(2016)辽01民终90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庞佩娟与被上诉人沈阳永盛水调歌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佩娟,沈阳永盛水调歌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90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庞佩娟,女,1945年7月25日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永盛水调歌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吉力湖街**号1门。法定代表人:王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窦帅,女,1989年6月6日生,汉族。上诉人庞佩娟与被上诉人沈阳永盛水调歌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3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周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闻天主审、审判员姜会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庞佩娟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物业费应用我自行维修房屋的修复费抵顶,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程序错误,应支持我方要求房屋质量问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沈阳永盛水调歌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沈阳永盛水调歌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7548元、滞纳金82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永盛物业公司是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物业服务企业。2008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庞佩娟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了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一、按乙方所购住宅单元的建筑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1.0元。二、高层和小高层住宅楼电梯运行费按每月每人12元。2016年3月13日,原告与沈阳市于洪区水调歌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沈阳永盛水调歌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水调歌城AB区业主委员会移交协议》,协议约定:AB区业主物业费从2016年3月14日之前的业主物业费归原物业公司“沈阳永盛水调歌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取。被告庞佩娟系居住在由原告负责物业服务的小区业主。被告拖欠原告从2010年6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的物业费7258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作为物业公司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即有权收取业主相应费用;作为业主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即应履行交纳相应费用的义务。因原告在物业服务方面存在一定的瑕疵,对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按实际拖欠费用的90%计算为宜,即6532元(7258元×90%)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佩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辽宁永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交纳其拖欠的2010年6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的物业费653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沈阳永盛水调歌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庞佩娟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沈阳永盛水调歌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庞佩娟享受了沈阳永盛水调歌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庞佩娟应给付沈阳永盛水调歌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关于庞佩娟提出涉案园区物业服务存在质量瑕疵一节,因沈阳永盛水调歌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物业收费标准较低,且原审法院亦考虑物业服务方面存在一定的瑕疵,已对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按实际拖欠费用的90%计算,庞佩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应付物业费数额应在现有基础上予以扣减,原审法院所认定的物业费给付标准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关于庞佩娟提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物业费应扣减的上诉主张,因房屋本身存在的质量问题并非物业公司维修范畴,本院对庞佩娟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庞佩娟提出原审法院审判程序不当的上诉主张,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程序并无不当之处,庞佩娟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庞佩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庞佩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濛审 判 员 姜会军代理审判员 朱闻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可一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