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9民初14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与陆建军、郭清宝、杜玉宝、郭维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陆建军,郭清宝,杜玉宝,郭维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9民初145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延寿县。法定代表人:齐春雨。委托代理人:袁东云(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陆建军(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郭清宝(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杜玉宝(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郭维强(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与被告陆建军、郭清宝、杜玉宝、郭维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东云、被告陆建军、杜玉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清宝、郭维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陆建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225.73元(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8日止);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给付自2015年4月9日起至贷款全部还清时止的利息;2.被告郭清宝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225.73元(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8日止);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给付自2015年4月9日起至贷款全部还清时止的利息;3.被告杜玉宝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225.73元(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8日止);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给付自2015年4月9日起至贷款全部还清时止的利息;4.被告郭维强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5225.73元(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8日止);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给付自2015年4月9日起至贷款全部还清时止的利息;4.被告陆建军、郭清宝、杜玉宝、郭维强对陆建军、郭清宝、杜玉宝、郭维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4日,被告陆建军、郭清宝、杜玉宝、郭维强组成联保小组,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0000元,贷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期限自2014年4月4日至2017年4月3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0.08%,逾期年利率为15.12%,贷款人在合同有效期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单笔借款的还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陆建军、郭清宝、杜玉宝、郭维强于2014年4月4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处分别贷款50000元,共计20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4月3日。逾期陆建军、郭清宝、杜玉宝、郭维强未能偿还借款。被告陆建军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杜玉宝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郭清宝、郭维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故无辩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故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被告陆建军、郭清宝、杜玉宝、郭维强四人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陆建军、郭清宝、杜玉宝、郭维强签定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陆建军、郭清宝、杜玉宝、郭维强在原告处分别贷款50000元,贷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期限自2014年4月4日至2017年4月3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0.08%,逾期年利率为15.12%,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还款。四被告互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4月3日贷款到期后,至今被告陆建军、郭清宝、杜玉宝、郭维强未能还款。截止2015年4月8日分别欠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5225.7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三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利息明细表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陆建军、郭清宝、杜玉宝、郭维强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陆建军、郭清宝、杜玉宝、郭维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陆建军、郭清宝、杜玉宝、郭维强之间的保证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陆建军、郭清宝、杜玉宝、郭维强对陆建军、郭清宝、杜玉宝、郭维强所欠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建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225.73元(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8日止);并按照年利率15.12%给付自2015年4月9日起至贷款全部还清时止的利息;被告郭清宝、杜玉宝、郭维强对陆建军所欠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郭清宝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225.73元(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8日止);并按照合年利率15.12%给付自2015年4月9日起至贷款全部还清时止的利息;被告陆建军、杜玉宝、郭维强对郭清宝所欠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杜玉宝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225.73元(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8日止);并按照年利率15.12%给付自2015年4月9日起至贷款全部还清时止的利息;被告郭清宝、陆建军、郭维强对杜玉宝所欠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郭维强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225.73元(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8日止);并按照年利率15.12%给付自2015年4月9日起至贷款全部还清时止的利息;被告郭清宝、陆建军、杜玉宝对郭维强所欠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9元,由被告陆建军、郭清宝、杜玉宝、郭维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阁人民陪审员 康淑琴人民陪审员 轩林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任雪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