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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421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邓祥龙与王兆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绥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祥龙,王兆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21民初420号原告邓祥龙,男,汉族。被告王兆福,男,汉族。原告邓祥龙与被告王兆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振强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祥龙,被告王兆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祥龙诉称,2015年7月22日,被告王兆福从原告处借款65,000.00元,约定月利率2.2%,于2015年10月22日还清。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000.00元及利息10,400.00元。被告王兆福辩称,对借款事实和借款数额无异议,暂时没有还款能力。原告邓祥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据原件一份,证明借款数额,借款人,借款时间,借款利率。被告王兆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兆福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因被告王兆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7月22日,被告王兆福以购买农机具为由从原告处借款65,000.00元,约定月利率2.2%,借款期限到2015年10月22日。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0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是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65,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兆福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65,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王兆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5.00元,减半收取为842.50元由被告王兆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振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俪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