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4民初32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陈志虎与孙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虎,孙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3211号原告:陈志虎,男,汉族,住永嘉县桥头镇街头街**号。被告:孙海波,男,汉族,住永嘉县桥头镇朱涂大街**弄*号。原告陈志虎为与被告孙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孙海波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履行完毕日止);2、被告孙海波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经审理认定,被告孙海波于2014年9月22日、2014年9月25日、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0月25日、2014年10月27日分别向原告陈志虎借款20000元、10000元、10000元、20000元、10000元,合计70000元,分别出具借条五份。原告均以现金给付借款。借条未载明利息及借款期限。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未返还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志虎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7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孙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艳慧代理审判员 李世伟人民陪审员 徐晓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乙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