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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3民初23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宝鸡市展源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刘会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展源彩钢结构有限公司,刘会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3民初2398号原告宝鸡市展源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陈仓大道77号,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916103030679176309。法定代表人胥加喜,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彭慧荣,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会武,男,生于1962年1月9日,汉族,住甘肃省徽县。委托代理人于林,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宝鸡市展源彩钢结构有限公司诉刘会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宝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鸡市展源彩钢结构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主要经营彩钢的生产、加工及安装等相关业务。被告主要经营彩钢安装业务。被告从2014年起在原告处购货,截止2014年11月18日,被告累计下欠货款48000元。2014年4月,被告与案外人许建华合伙承揽了个工程,并从原告处购货共计48946元,被告与案外人共同向原告承诺,俩人承揽的工程利润均分,材料费对半承担。据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8000元+(48946除以2)=72473元。2014年年底,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货款,下欠52473元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52473元,并按每月524.73元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违约损失11019.33元。原告宝鸡市展源彩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宝鸡市展源彩钢结构有限公司提货清单;2、有关孙力新活动房所欠材料款的说明,材料明细、费用确认单。被告刘会武辩称,案外人许建华从原告处拿货与被告无关,现在被告实际只欠原告28000元货款未付。另外是,当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提出赔偿违约金或利息损失的诉请不认可。被告刘会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宝鸡均经营、生产、加工、安装与彩钢有关的业务,双方之间常有业务往来。从2014年起,被告就此原告处购买材料,双方口头约定了采取滚动付款的形式支付货款。截止2014年11月18日,被告共下欠原告货款48000元。2014年4月,被告与案外人许建华合伙承揽了一个工程,材料由案外人许建华从原告处购买,共计48946元。2015年1月15日,被告刘会武与案外人许建华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意思为案外人许建华在原告处购买的价值48946元材料款,俩人各承担一半,本次工程的利润也对半分配。2014年年底,被告支付下欠原告货款20000元,至今仍下欠货款52473元未付。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52473元,并按每月524.73元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违约损失11019.33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提货清单、有关孙力新活动房所欠材料款的说明、材料明细、费用确认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口头协议,也是合同的一种形式,口头协议约定后,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被告认可其仍下欠原告货款28000元,对其与案外人合伙承揽工程时所用原告材料价值24473元由其承担付款义务的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在答辩中认可其与案外人合伙承包了工程,利润及投资均对半的事实,但其不支付原告货款的理由是因为其还未分到利润。另外,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与案外人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亦能证明,被告应承担案外人从原告处购买材料价值48946元的一半即24473元。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只欠原告货款28000元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信。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52473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而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损失11019.33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未约定付款时间,且对违约责任亦未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迟迟未给原告付款,势必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故本院认为应由被告从原告主张之日(即2016年9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会武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下欠原告宝鸡市展源彩钢结构有限公司货款52473元。二、被告刘会武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宝鸡市展源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从2016年9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挂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7元,减半收取693.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宝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千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