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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101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张葳与北京蓝娃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葳,北京蓝娃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小小益趣坊(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10102号原告:张葳,女,1974年10月14日出生。被告:北京蓝娃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甲18号院1号楼2层02A、02B。。法人代表: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野,北京市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小小益趣坊(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甲18号院4号楼C-2-36。法定代表人:浦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广兴,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葳与被告北京蓝娃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娃娃公司)、第三人小小益趣坊(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小益趣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葳、被告蓝娃娃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晓野、第三人小小益趣坊之委托代理人李广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解除张葳与蓝娃娃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并由蓝娃娃公司退还张葳剩余课时费5443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14年11月30日在蓝娃娃公司办卡购买早教及戏水课程服务,并在一个月内升级服务套餐为10440元(含90课时,赠送100次戏水)。自签约日至2016年1月期间,我一直在合同约定履行地接受服务,后蓝娃娃公司更名为小小益趣坊,但商家宣称不会对消费者造成影响,实际履行中亦按原合同约定进行履行,故双方并未变更合同。2016年春节后,小小益趣坊在未征求我方同意的情况下闭店,并要求原会员迁往其太阳宫店,我方因实际条件无法接受服务地点变更,蓝娃娃公司又称店面已转让拒绝退费,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蓝娃娃公司辩称,认可我方与张葳签订涉案服务合同的事实,认可其主张卡内剩余金额,但张葳接受服务的店面我方已于2015年1月转让给小小益趣坊,应由小小益趣坊承担相应责任。小小益趣坊述称,一是本案诉讼主体有误,根据服务合同,孩子是被服务对象,应由孩子提起诉讼,张葳作为原告不适格。二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张葳与蓝娃娃公司存在服务合同关系,我方并非涉案合同主体,与本案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4年11月30日,甲方张葳与乙方蓝娃娃公司签署《BlueBaby早教中心戏水销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明白并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协议关系,甲方已经了解乙方将为甲方的婴幼儿提供婴幼儿戏水服务,双方已经就本协议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在本协议有效期内,甲乙双方必须遵守及履行本协议中所约定的各项义务;父亲、母亲及婴幼儿统称为甲方,乙方地址大钟寺中坤广场XX座XX层;报名戏水,次数66次,体验当日办卡赠6次,应付总金额5480元,付款日2014年11月30日;所有所报戏水项目自甲方第一次正式戏水之日起24月内(节假日除外)有效;甲方必须在本协议规定期限内完成所有戏水项目,如因甲方原因导致甲方未能在本协议规定期限内完成所有戏水项目,乙方无须退还甲方任何费用,本协议自动作废;甲方获赠课程须在本协议约定服务项目完成之后生效,如甲方提前解约获赠课程将自动取消......”协议签署当日,张葳向蓝娃娃公司支付上述课时费5480元。2014年12月31日,张葳与蓝娃娃公司对上述合同进行升级,购买课次升级为90次游泳课,赠送100次戏水,张葳于当日向蓝娃娃公司再行支付4960元。2015年1月10日,甲方1XX、甲方2蓝娃娃公司与乙方小小益趣坊、丙方浦乐签订《资产收购协议书》,约定:”甲方转让给乙方的资产包括甲方的位于大钟寺中坤广场C座蓝娃娃婴幼儿游泳项目店面的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包括名称、管理经验、生源信息及收费标准等商业秘密以及先现有工作人员等),甲方保证乙方在原地址可以正常开展经营并办理工商注册等经营手续;甲方的债权债务不在本合同约定的转让资产内,由甲方自行处理......”庭审中,蓝娃娃公司自认上述转让未经张葳同意,亦未对其进行告知,并认可并未将其转让前所收会员费转让于小小益趣坊。庭审中,小小益趣坊认可涉案店面自2016年2月26日后停止营业,张葳、蓝娃娃公司认可涉案店面现已停止营业。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如下:张葳主张协议履行期间其一直接受服务,并不知晓蓝娃娃公司与小小益趣坊之间转让事宜,现涉案店面已闭店,涉案合同已无履行可能故应予解除,截止至闭店时其共消费17次游泳课,100次戏水课,剩余73次游泳课,蓝娃娃应向其退还剩余课时费5443元。张葳就上述主张提交其与小小益趣坊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予以证明;蓝娃娃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亦认可张葳对剩余课时费的主张,但主张蓝娃娃公司已将原店面转让于小小益趣坊,应由小小益趣坊对原蓝娃娃公司的会员进行服务或退费,并就其主张提交《资产收购协议书》及《委托持股协议》予以证明;小小益趣坊认可上述两份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主张转让时双方明确约定蓝娃娃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其自行处理,并未约定蓝娃娃原会员可直接转换为小小益趣坊会员,转让后其为蓝娃娃原会员继续提供服务的行为应为代为履行合同,故小小益趣坊与蓝娃娃原会员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不应由其退费。本院认为,张葳与蓝娃娃公司签订的《BlueBaby早教中心戏水销售协议》及此后达成的升级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效力性法律规定,故该合同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小小益趣坊主张张葳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签署及履行情况,本院认定张葳与蓝娃娃公司之间已依法建立起由蓝娃娃公司为张葳之女提供早教服务的服务合同关系,张葳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故对于小小益趣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涉案合同义务承担主体问题。蓝娃娃公司主张其已将涉案店面转让给小小益趣坊,小小益趣坊作为后来的实际经营者应当承担涉案合同义务,其主张是将上述行为视为债务转让。根据合同法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现有证据显示,张葳向蓝娃娃公司交费办卡购买早教服务,蓝娃娃公司虽主张其将该服务的履行义务转让于小小益趣坊,但根据其庭审陈述,该转让未经张葳同意,亦未向其进行告知,故该债务转让对张葳不发生效力,蓝娃娃公司作为涉案合同一方仍应承担合同义务。小小益趣坊主张其并非涉案合同主体,转让后其继续为蓝娃娃公司原会员提供服务的行为系代蓝娃娃公司履行涉案合同义务,应由合同相对方蓝娃娃公司承担涉案合同义务,其主张是将上述行为视为履行承担。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小小益趣坊并非涉案合同主体,其代为履行涉案合同义务,后在涉案合同有效期内停止经营,致使债权人无法继续接受服务的情形下,应由蓝娃娃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合同是否应当解除问题。涉案合同履行期间,蓝娃娃公司单方停止履行合同并转让合同义务,受让方现已停止经营,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蓝娃娃公司之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张葳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未消费金额的主张于法有据,现蓝娃娃公司对张葳主张的未消费金额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张葳之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葳与北京蓝娃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二O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签署的《BlueBaby早教中心戏水销售协议》及于二O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达成的升级服务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蓝娃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张葳剩余课时费五千四百四十三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张葳已预交),由北京蓝娃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馨代理审判员  王媛媛人民陪审员  王 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雪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