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终32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徐广章与徐根杰、胡安青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广章,徐根杰,胡安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32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广章,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盈丽,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根杰,男,198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月红、孙可,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胡安青,女,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上诉人徐广章因与被上诉人徐根杰及原审被告胡安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院(2016)金永商初字第3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广章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借款80万。事实和理由:本案的借款和利息都是通过案外人黄明祥已支付了100余万,应当予以抵扣本息。徐根杰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本金130万已经有利于上诉人,2015年2月1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明确记载截止2月1日止尚欠被上诉人本金是140万,当时有过口头约定的利息比较高,是为了督促上诉人按时还款,所以利息写高一点。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归还100余万的事实没有证据,案外人黄明祥和徐广章之间存在较多债务,黄明祥也曾替徐广章向外面借款。原审被告胡安青未发表答辩意见。徐根杰在一审中诉讼请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5月17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在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5年7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被告胡安青与被告徐广章2008年1月11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1日被告徐广章向原告徐根杰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出具还款协议后,被告仅归还了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余款13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徐根杰与被告徐广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有效。被告徐广章尚欠原告徐根杰借款130万元未有归还的事实清偿,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徐广章未按约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可要求被告从违约之日起按年利率6%赔偿利息损失。被告胡安青与被告徐广章于2008年1月11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对原告主张本案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提出抗辩,故本案借款推定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付共同清偿的责任。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5%计算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黄明祥在借条上书写利息4.5%时系被告徐广章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两被告称本案还款协议书系出具给黄明祥,因两被告提供的证据未能推翻还款协议书上记载对方当事人系徐根杰的事实,不予采信。两被告在庭审时称应再给予其相应的举证期间向法院提交证据的意见,因该案从2015年10月8日立案后,���被告提起管辖权异议被驳回,两被告上诉,至本案开庭时已过3个月之久,两被告在此期间怠于取证,开庭时又要求给予其举证答辩期,存在故意拖延诉讼之嫌,故对两被告的该意见,不予准许。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徐广章、胡安青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根杰借款13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7月1日起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根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3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4330元,由原告徐根杰负担1080元,由被告徐广章、胡安青负担13250元。二审中,上诉人徐广章向本院提交银行汇款凭证11页共13笔,总共金额109.6万,证明本案借款后上诉人通过黄明祥已经归还了109.6万,包含一审扣除的10万。一审中双方也确认是通过黄明祥来收取利息。被上诉人徐根杰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没有加盖银行印章,也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被上诉人曾向黄明祥确认,黄明祥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很多借款,这一笔仅是其中的一部分。故不能认定为是支付被上诉人利息的款项。原审被告胡安青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以上还款无法反映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联,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徐根杰、原审被告胡安青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案外人黄明祥之间的款项往来无法反映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联,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上诉人认为其已归还100余万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64元,由上诉人徐广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文茹审 判 员 叶金龙代理审判员 黄 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周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