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4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荣勋与郭亚晓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柏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柏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勋,郭亚晓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4民初724号原告:李荣勋,男,汉族,农民,柏乡县人,住本村。被告:郭亚晓,男,汉族,农民,柏乡县人,住本村。原告李荣勋与被告郭亚晓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亚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荣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0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经营一汽车配件门市,原告在我门市换轮胎,欠款3020元至今未付,故诉于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3020元。原告李荣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被告郭亚晓庭后辩称,(欠条上)郭亚晓是我的签字,但是欠轮胎款一事不属实,曾经欠过,但是我已经将所欠的轮胎款都给李荣勋了。被告郭亚晓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欠条上记载的“欠轮胎2700元郭亚晓”部分,因被告郭亚晓承认是其签字,故对于该部分,本院予以认可。对于欠条上记载的“欠现金320元李丁”部分,因该记载既无被告郭亚晓的签字,事后也得不到其追认,故对于该部分,本院不予认可。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郭亚晓认可曾经欠过原告轮胎款,但是提出已经将欠款偿还,因为被告郭亚晓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于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荣勋与被告郭亚晓之间成立凭样品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数额清楚,被告郭亚晓理应按照欠条上载明的数额向原告李荣勋支付轮胎款2700元。对于被告郭亚晓主张已经将所欠轮胎款偿还的事实,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李荣勋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郭亚晓理应向原告李荣勋支付轮胎欠款2700元。经本院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亚晓向原告李荣勋支付轮胎款2700元,上述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荣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郭亚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瑞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亚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