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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3民初26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许国强与许文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国强,许文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2641号原告:许国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轩,成武兴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文静。原告许国强与被告许文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国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轩、被告许文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国强诉称,原告经营家电配货生意,被告许文静经营小家电销售。2012年被告许文静从原告许国强处进货多次,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阴历年底偿还1000元,剩余货款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许文静偿还原告许国强货款9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文静辩称,被告只欠原告太阳能货款,原告提供的欠条虽然是其本人书写,但是欠条中的‘许静’不是其本人姓名及没有手印,欠条亦没有落款时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前后,原告许国强在原成武县看守所东路南经营太阳能等电器生意,被告许文静在桃花寺南头路东的刘庆家电门市经营家电生意。2011年至2012年期间,原、被告间存在多次经济往来。2012年4月15日,被告许文静从原告许国强处购进太阳能共计货款10500元,被告并于当天向原告支付部分太阳能货款500元,剩余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太阳能货款,被告向其偿还1000元,原告许国强在欠条左下角处予以注明“15年.2.13号还壹仟元¥1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货款,被告均未偿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清偿剩余太阳能货款9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被告许文静出具的欠条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庭审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许文静辩称案涉欠条上的‘许静’不是其本人的真实姓名,但承认案涉欠条是其本人书写,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晓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案涉欠条背面“桃花刘庆家电商场专用收款凭证地址:桃花寺南头路东刘庆家电城”与原、被告陈述的被告门市的地址相差无几,亦可以确信案涉欠条中的‘许静’就是本案中的被告许文静。本案中原告许国强与被告许文静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向被告售卖太阳能,被告予以签字确认的行为,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售卖太阳能,被告应依约给付相应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9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文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许国强货款9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许文静负担(原告已先行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根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子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