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辖终15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常熟市纺织机械厂有限公司与经纬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咸阳经纬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经纬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咸阳经纬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常熟市纺织机械厂有限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辖终15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经纬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昌中路8号。法定代表人:刘海涛,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经纬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玉贝泉西路208号。法定代表人:熊建林,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熟市纺织机械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梅李镇通港路188号。法定代表人:彭晓虹,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经纬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机械公司)、咸阳经纬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阳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熟市纺织机械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熟机械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1民初6800号民事裁定。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纬机械公司上诉称:一、常熟机械公司将经纬机械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法院,是规避管辖的行为,在各方签订《三方协议》后,经纬机械公司已经不再是债务人,其不具有起诉经纬机械公司的权利,该规避法律规定的行为无效。二、一审法院根据常熟机械公司与经纬机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中管辖条款,来确定本案三方纠纷的管辖权,于法无据。三、即使按照2013年9月6日买卖合同,其中约定出卖人所在地法院管辖也是无效。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一审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咸阳机械公司上诉称:一、本案三方签订的《三方协议》中并未约定管辖法院,咸阳机械公司只是普通债务人,本案诉讼只能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二、一审法院根据常熟机械公司与经纬机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中管辖条款,来确定本案三方纠纷的管辖权,于法无据。三、即使按照2013年9月6日买卖合同,其中约定出卖人所在地法院管辖也是无效。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一审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常熟机械公司的诉请及其提交的《三方协议》等证据,本案应系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合同转让包括债权人转让权利、债务人转移债务及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故就本案管辖法院的确定可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进行确定。而本案基础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关于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明确约定“依法向出卖人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形,亦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属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现出卖人即常熟机械公司所在地在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经纬机械公司、咸阳机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水娟审 判 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