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3民初54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冯俊发、冯鹏与常子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俊发,冯鹏,常子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5405号原告:冯俊发,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原告:冯鹏,男,198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被告:常子清,男,196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12号楼负责人:刘明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建伟,该公司职员。原告冯俊发、冯鹏与被告常子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俊发、冯鹏、被告常子清、阳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俊发、冯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456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日10时56分,常子清驾驶津M×××××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在京津路与北医道交口处起步过程中,遇冯俊发驾驶津E×××××号“威志”牌小型轿车在京津路与北医道交口处等红灯,常子清车前部撞上冯俊发车后部,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认定,常子清负事故全部责任,冯俊发不负事故责任。津E×××××车辆于2016年7月1日在天津市盛畅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16年7月11日维修完毕。阳光保险公司已经赔付了维修费用。津E×××××车辆由冯俊发、冯鹏二人共同运营,其中主业人员每天收入251元、从业人员每天收入205元。二原告每天误工损失共计456元、停运10天,总计4560元。被告常子清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也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并且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赔偿津E×××××车辆损失1975元。对二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认为456元/天计算标准过高,10天的维修时间过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日10时56分,常子清驾驶津M×××××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在京津路与北医道交口处起步过程中,遇冯俊发驾驶津E×××××号“威志”牌小型轿车在京津路与北医道交口处等红灯,常子清车前部撞上冯俊发车后部,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认定,常子清负事故全部责任,冯俊发不负事故责任。津E×××××车辆分别由原告冯俊发、冯鹏驾驶,冯俊发系主业,按交通运输业每天251元主张,冯鹏系从业,按每天205元主张。另,津M×××××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系被告常子清,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常子清驾驶。该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是否合理、合法;2、原告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中,就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津E×××××号车辆的所有人为冯俊发,分别由冯俊发和冯鹏营运。津E×××××于2016年7月1日1在天津市盛畅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16年7月11日维修完毕,维修费用1975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就车辆维修费用已经支付完毕。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车辆维修的事实无异议,但是认为维修时间过长。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其抗辩理由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二原告主张冯俊发系主业,按交通运输业主张每天251元;冯鹏系从业,按每天205元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为4560元(251元/天×10天+205元/天×10天)。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常子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冯俊发、冯鹏停运损失共计4560元。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冯俊发、冯鹏自愿承担。(已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梓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六)赔偿损失;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