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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65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周根龙、宣秀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周根龙,宣秀丽,杨长华,马招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6529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孙塘南路(南段)******号。组织机构代码:58396348-1负责人:马海虹,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亲亲,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来泗,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根龙,男,196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经济开发区。被告:宣秀丽,女,196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经济开发区。被告:杨长华,男,196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经济开发区。被告:马招英,女,196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经济开发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与被告周根龙、宣秀丽、杨长华、马招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四被告均下落不明,本案于2016年7月1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6年10月21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民泰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亲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根龙、宣秀丽、杨长华、宣秀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民泰银行以被告周根龙、宣秀丽未归还借款,被告杨长华、马招英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诉请:1.判令被告周根龙、宣秀丽即时归还原告至2016年5月30日止的借款本金197664.25元、利息75187.33元、罚息6251.04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97664.25元、利息75187.3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2.判令被告周根龙、宣秀丽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900元;3.判令被告杨长华、马招英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请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周根龙、宣秀丽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7664.25元,并支付至2016年5月30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75187.33元;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97664.2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被告周根龙、宣秀丽、杨长华、马招英均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民泰银行商惠通卡申请人及申领时间:申请人为被告周根龙,申请时间为2013年1月6日。二、贷款额度:300000元。三、利息约定:借款人使用商惠通卡取现透支(含转账转出透支)的,均需支付自记账日(即借款当日)起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透支本金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息为透支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结息,每月的30日为结息日。四、还款方式:还款方式为全额还款和最低还款额还款。五、违约责任:若在最后还款日不能全额归还最低还款额,借款人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每月支付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2%作为罚息。如逾期还款,应赔偿原告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六、担保情况:2013年1月6日,被告杨长华、马招英与原告签订了《商惠通卡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和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为两年。七、共同还款人情况:2013年1月6日,被告宣秀丽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自愿对周根龙申请的商惠通卡下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八、商惠通卡使用及欠款情况:2013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周根龙发放了商惠通卡(编号3008000043),被告周根龙正常使用到2014年5月24日。该日,被告周根龙还款209800元,借款209000元后,未再透支,也未再归还借款本金,支付相应的利息及罚息。至2014年5月30日,被告周根龙尚欠本金197674.25元,利息2939.99元。2014年12月14日、2015年1月27日,被告周根龙各归还本金5元,实际尚欠本金197664.25元。至2016年5月30日,被告周根龙尚欠的逾期利息为75187.33元。被告宣秀丽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杨长华、马招英未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惠通卡申请书、领用合约各1份、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1份、保证合同1份、账户信用历史查询1份、贷记卡交易明细及报表各1份、委托律师合同、客户业务回单、律师费发票各1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根龙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与被告宣秀丽签订的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与被告杨长华、马招英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如约提供借款,被告周根龙、宣秀丽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杨长华、马招英未履行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根龙、宣秀丽即时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并按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要求被告杨长华、马招英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长华、马招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周根龙、宣秀丽追偿。原告当庭放弃罚息及复利,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各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周根龙、宣秀丽、杨长华、宣秀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根龙、宣秀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本金197664.25元、支付至2016年5月30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75187.33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197664.2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周根龙、宣秀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8900元;三、被告杨长华、马招英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周根龙、宣秀丽应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杨长华、马招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周根龙、宣秀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波波人民陪审员  杨克文人民陪审员  王小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徐佩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