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82民初11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凤城市环宇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桓仁永德供热供暖服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城市环宇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桓仁永德供热供暖服务中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2民初1173号原告:凤城市环宇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凤城市凤山经济管理区头台村*组。法定代表人:石常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静,女,1960年2月26日出生,该公司会计,住凤城市。被告:桓仁永德供热供暖服务中心,住所地:桓仁满族自治县华来镇木盂子村*组。经营者:田永德,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宏芳,辽宁贞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凤城市环宇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桓仁永德供热供暖服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城市环宇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常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曾静,被告桓仁永德供热供暖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李宏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凤城市环宇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桓仁永德供热供暖服务中心于2013年6月16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室外管网安装合同》。《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内容:被告购买原告锅炉本体、锅炉辅机、锅炉底座、锅炉房内材料及安装工时费计价523136元,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预交定金20%,货到付款30%,锅炉安装结束后付45%,5%为质保金,两个取暖期结束后无质量问题将余款一次结清。合同对交货地点、交货时间、质量验收标准、违约责任等均作出约定,《室外管网安装合同》约定内容:室外管网安装计价款外618148元(包括供热管材、套筒补偿器、室外管网水暖件、安装工时费、运输费、机械费、不可预见费),合同签订之日起,预交工程款20%,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款75%,5%为质保金,一个取暖期结束后无质量问题将余款一次结清。合同对交工时间、违约责任做出约定。2013年10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合同的履行签订了《补充合同》,内容为:一、乙方锅炉运到现场后甲方付款给乙方二十万元整,否则乙方不卸车。锅炉立即拉回,运费由甲方承担。二、甲方在十月二十八日之前再支付给乙方十万元整,乙方承诺在取暖之前不再向甲方索款。三、甲方十一月二十八日前向乙方支付二十万元整,十二月末甲方向乙方交付十万元整,剩余欠款在2014年10月1日前一次结清给乙方。四、原合同外,新增加进户管道材料及人工费共计105000元整,随同余欠款在2014年10月1日前一次结清给乙方。五、甲方在2013年11月28日前不能给付欠款,违约责任由甲方承担。六、其他约定按原合同执行。锅炉购买安装及室外管网安装总计价款1246320元,被告累计支付原告576500元,尚欠余款669820元,原告催要至今无果,被告严重违约,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锅炉款及室外管网安装费余欠款总计66982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数额自2014年10月2日始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二分标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桓仁永德供热供暖服务中心辩称:对三份合同的真实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被告已经付款5765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方不同意支付剩余款项,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在原告处购买锅炉本体一台及锅炉辅机等设备,在购买安装使用运行后,我方发现锅炉及其它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包括:炉体中的炉排经常脱落、烟筒底座腐烂、引风风道主体腐烂、引风叶轮叶脱落、炉排减速机轴承突然停转不能使用、外管网焊接不牢固造成漏水点多处等。发现上述问题后我方及时通知原告方要求进行维修或更换新的设备零件。原告在接到通知后派维修人员过来进行简单维修后就走了,但还是不能保证顺利运行,并且安装的管网还存在多处漏水点,原告方后来经查找也无法确定漏水地点,导致停炉进行维修查找几次,造成我方重新起炉发生双重损失。原、被告双方在签订买卖合同和安装合同时约定锅炉在两个取暖期结束后无质量问题将余款结清,室外管网在一个取暖期结束后无质量问题将余款一次结请。但锅炉和管网均在第一年投入使用运行后就发生炉体中的炉排经常脱落、炉排减速机轴承突然停转、外管网焊接不牢固造成漏水点多处等质量问题。原告方面临出现的问题先是应付,后是置之不理,造成我方在安装和使用锅炉后因提供的锅炉存在有好多质量问题导致停炉供暖维修多处,损失严重。无奈,被告方自己聘请维修人员进行维修,自己购买零件更换。因锅炉及管网存在的质量问题,我方才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方支付剩余货款,且原告方对这一事实并不否认。因原、被告双方一直都在就此事协商,但始终没有达成协议,我方没有违约行为。剩余欠款669820元中包含质保金60000元、还有17%的增值税款。因合同不能履行系原告方违约,故而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方所主张的货款、质量保证金及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桓仁永德供热供暖服务中心于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室外管网安装合同》。其中《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内容:被告购买原告产品为锅炉本体一台2600**元、锅炉辅机一套76000元、锅炉底座一套75000元、锅炉房内材料及安装工时费112136元,合计523136元。同时,该合同对结算方式做如下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预交定金20%,货到付款30%,锅炉安装结束后付45%,5%为质保金,两个取暖期结束后无质量问题将余款一次结清。一旦发生意外由技检部门鉴定,确认责任。对双方违约责任做出如下约定:任何一方对上述条款违约,按合同总额的日5%违约金支付给对方。《室外管网安装合同》约定:室外管网安装计价款外618148元,包括:供热管材363700元、套筒补偿器66100元、室外管网水暖件8384元、安装工时费140000元、运输费20000元、机械费10000元、不可预见费1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预交工程款20%,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款75%,5%为质保金,一个取暖期结束后无质量问题将余款一次结清。2013年10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合同的履行签订了《补充合同》,该合同约定:一、乙方锅炉运到现场后甲方付款给乙方二十万元整,否则乙方不卸车。锅炉立即拉回,运费由甲方承担。二、甲方在十月二十八日之前再支付给乙方十万元整,乙方承诺在取暖之前不再向甲方索款。三、甲方十一月二十八日前向乙方支付二十万元整,十二月末甲方向乙方交付十万元整,剩余欠款在2014年10月1日前一次结清给乙方。四、原合同外,新增加进户管道材料及人工费共计105000元整,随同余欠款在2014年10月1日前一次结清给乙方。五、甲方在2013年11月28日前不能给付欠款,违约责任由甲方承担。六、其他约定按原合同执行。总计价款1246320元,被告累计支付原告576500元,尚欠余款66982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产品购销合同》、《室外管网安装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署的三份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三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合同全面履行原则,是指当事人按照合同规定的标的及其质量、数量,由适当的主体在适当的履行期限、履行地点,以适当的履行方式,全面完成合同义务的履行原则。对于合法生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标的物不符合质量标准、买受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均属于违约行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16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和《室外管网安装合同》,2013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至被告供暖现场。时至诉讼日,该锅炉及配套设施已经运行三个供暖期,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剩余货款及质量保证金,其行为当属违约。关于被告主张不履行合同系锅炉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存在违约的观点。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署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一旦发生意外由技检部门鉴定,确认责任”,诉讼过程中,被告即未能向本院提供技检部门的鉴定意见,也未能在本院指定时间内提出鉴定申请并缴纳鉴定费用,涉案锅炉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方是否存在违约均无法认定,故对于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数额确定问题。本案中,因原告主张违约金数额自2014年10月2日始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二分标准计算,被告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违约金的利率为年利率24%,没有超过国家的强制性规定,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保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桓仁永德供热供暖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10日内给付原告凤城市环宇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各项购货欠款合计66982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被告桓仁永德供热供暖服务中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妙语人民陪审员 马恩辉人民陪审员 郭永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白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