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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84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刘烈高与孙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烈高,孙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8402号原告:刘烈高,男,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涛,男,个体,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刘烈高与被告孙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烈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烈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孙涛支付原告货款2113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孙涛多次从原告刘烈高处购买钢衬货物。2016年8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孙涛向刘烈高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付刘烈高货款21130元。但欠条出具后,孙涛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支付货款。孙涛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1日,孙涛向刘烈高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尚欠刘烈高钢衬款贰万壹仟壹佰叁拾元(211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孙涛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刘烈高与孙涛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现原告刘烈高与被告孙涛于2016年8月31日就钢衬款结算完毕,被告孙涛应当按照《欠条》的结算结果支付原告刘烈高货款21130元。被告孙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烈高货款21130元。如果被告孙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元,减半收取计164元,由被告孙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龙文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