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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刑初16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陈某某、彭某某等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彭某某,涂某,高某,李某某,武某,薛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169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辩护人穆道彦,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某某,男,198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辩护人李春艳,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涂某,男,198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辩护人潘国华,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男,1990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被告人李某某,女,198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辩护人宓静毅,上海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武某,男,198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被告人薛某某,男,198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指定辩护人徐海勇,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彭某某、涂某、高某、李某某、武某、薛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7日3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彭某某酒后在上海市宝山区共康路刘场路路口东侧,因琐事与途经该处的被告人武某、薛某某、高某及谢某某(另案处理)发生争执。为泄愤,陈某某遂纠集被告人彭某某及闻讯赶来的被告人涂某,携带木棍等工具追至上海市宝山区刘场路349弄门口附近,与持菜刀、砖块、扫把等工具的被告人高某、薛某某、武某、李某某及谢某某发生互殴。斗殴造成涂某右枕部头皮创口、头部多发性擦伤;造成高某左顶部头皮创口、左额部头皮下血肿,经法医鉴定,均构成轻微伤。尔后,被告人高某、武某、李某某、薛某某及谢某某手持砖块等工具追打陈某某、彭某某、涂某,期间,被告人薛某某、谢某某误认为被害人张某某、屠某某系陈某某等人的同伙而对张某某、屠某某实施殴打,将屠某某驾驶的牌号为皖AHXX**的小客车砸坏。经鉴定,该车物损修复费用为人民币2,49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报警,陈某某、彭某某等候民警到场处理;被告人涂某、高某、李某某分别于当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同年4月12日被告人武某、薛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陈某某、彭某某、涂某、高某、武某、薛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某某投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屠某某人民币2,500元,屠某某对高某、李某某、武某、薛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彭某某、涂某、高某、李某某、武某、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屠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舒某某、王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证人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视频说明》、视频监控录像截图、《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情况说明》、《工作情况》,上海市医疗机构门急诊就医记录册,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轿车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被告人陈某某、彭某某、涂某、高某、李某某、武某、薛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彭某某、涂某及被告人高某、李某某、武某、薛某某分别结伙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积极参与殴打,根据其在犯罪中的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亦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不宜对被告人涂某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彭某某、涂某、高某、武某、薛某某均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害人屠某某获得赔偿并表示谅解,可对被告人高某、李某某、武某、薛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二、被告人彭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三、被告人涂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四、被告人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五、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武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七、被告人薛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 皓代理审判员 杨 斌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文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