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83民初42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艺愉与陈广发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艺愉,陈广发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民初4283号原告:吴艺愉,男,汉族,1972年8月7日出生,住广州市增城区,委托代理人:毛日蒸,广东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舜禹,广东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广发,男,汉族,1981年11月3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普宁市,现住广州市增城区,原告吴艺愉诉被告陈广发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艺愉的委托代理人黄舜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广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艺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广发偿还原告吴艺愉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广发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借款后,在2015年5月5日前归还了30000元,并立下一张《欠条》确认欠原告250000元。2015年7月被告以物抵债,抵消70000元借款,尚欠借款本金180000元未归还。被告陈广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5月5日立下一张《欠条》确认欠原告250000元,原告承认被告以物抵债的方式抵消70000元欠款,尚欠180000元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5月5日立下一张《欠条》确认欠原告250000元,原告承认被告以物抵债的方式抵消70000元欠款,尚欠180000元未归还,本院予以确认。《欠条》作为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的凭证,原告持《欠条》原件主张被告偿还18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日止。被告陈广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广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艺愉欠款1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陈广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小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廖穗满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