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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822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付云改诉被告唐启明、刘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云改,唐启明,刘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22民初749号原告:付云改,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炳言,云南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唐启明,男。被告:刘庆,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梅,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付云改诉被告唐启明、刘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云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炳言,被告唐启明、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云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唐启明、刘庆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2,654.7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赔偿款22,370元,被告唐启明、刘庆还需赔偿原告40,284.79元。2、请求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为上述款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请求被告唐启明、刘庆、平安财险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3日,被告唐启明驾驶湘EF4057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西景线由勐海县城方向往勐遮镇方向行驶,11时30分许,行驶至西景线K3084+200米景佛加油站斜对面处实施超车时,与同向由付云改驾驶的云JHM77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付云改、付长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勐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海公交认字第201600683号)认定,被告唐启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付云改不承担责任。被告唐启明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刘庆,经查明,该车投保了被告平安财险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号:10436003900112535976,保险时间为2015年11月13日零时至2016年11月12日24时,该车也投保了被告平安财险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单号:10436003900112535970,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6日零时至2016年11月5日24时。事故发生当日,原告付云改被送往西双版纳农垦医院进行救治,于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期间住院治疗9天。原告住院期间和后期康复均由原告自行安排儿子付春强护理,付春强为进城务工人员。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付云改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期医疗费7,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剩余的损失由被告唐启明、刘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讼,请依法判决。被告唐启明辩称,对原告诉状所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交警的责任划分被告没有意见。被告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湘EF4057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被告刘庆并在被告平安财险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保额为500,000元,对事故造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提出各项赔偿项目被告没有意见。被告刘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对原告诉状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交警的责任划分被告没有意见。肇事车辆湘EF4057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被告刘庆并在被告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保额为50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如有相应发票,没有意见。因原告系农村户口,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村人口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意见,残疾赔偿金不认可,被告认为原告不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被告认为应当在实际发生后主张,交通费如有发票予以认可,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唐启明驾驶的湘EF4057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刘庆,该车投保了被告平安财险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号:10436003900112535976,保险时间为2015年11月13日零时至2016年11月12日24时,该车也投保了被告平安财险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单号:10436003900112535970,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6日零时至2016年11月5日24时。2016年5月13日,被告唐启明驾驶湘EF4057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西景线由勐海县城方向往勐遮镇方向行驶,11时30分许,行驶至西景线K3084+200米景佛加油站斜对面处实施超车时,与同向由付云改驾驶的云JHM77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付云改、付长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勐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海公交认字第201600683号)认定,被告唐启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付云改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付云改被送往西双版纳农垦医院进行救治,于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期间住院治疗9天,期间产生医疗费17,957.1元。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付云改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期医疗费7,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谭启明支付了原告付云改赔偿款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支付原告付云改赔偿款12,37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付云改提交的《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意见书》及《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后期医疗费评估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部门和人员,依据相关原告付云改的相关病历资料,根据相关鉴定标准做出,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实原告付云改伤残程度构成十级,后期治疗费需7,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系交通运输企业所出具,原告付云改能说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实原告付云改从家中到景洪做相关司法鉴定产生交通费101元,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唐启明驾驶湘EF4057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付云改驾驶的云JHM77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撞,造原告付云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勐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启明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付云改不承担责任。因此,被告唐启明对原告付云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付云改主张的医疗费17,957.10元,属治疗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付云改主张的后期治疗费7,000元是鉴定部门鉴定后确定的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与本案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故对原告付云改主张的后期治疗费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经鉴定部门鉴定原告付云改的误工期为90日,本院即按鉴定部门鉴定确定的90天计算误工天数,误工费原告付云改参照2016年度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中的2015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440.0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鉴定部门鉴定确定原告付云改的护理期为60天,本院即以鉴定部门鉴定确定的60天计算护理期,原告付云改未能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其参照2016年度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中的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067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付云改主张的护理费7,572.66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鉴定部门鉴定确定原告付云改的营养期为60日,本院即按60天计算营养期,但原告付云改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付云改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付云改主张的交通费101元,有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经鉴定部门鉴定原告付云改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其主张伤残赔偿金按2015年农民人均纯收入8,242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付云改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6,48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付云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付云改为做鉴定支出的鉴定费2,400元属于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付云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957.1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8,440.03元、护理费7,572.66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6,484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01元,共计62,654.7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唐启明驾驶的肇事车辆湘EF4057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财险应在所出具保险单内容中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对赔偿不足部分别由责任人各方根据过错的程度来承担责任,原告付云改的医疗费17,957.1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27,657.10元属交强险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但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只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平安财险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17,657.10元,根据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启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启明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付云改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6,484元、误工费8,440.03元、护理费7,572.66元、交通费101元,共计32,597.69元,属交强险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只承担110,000元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付云改的伤残赔偿损失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应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云改32,597.69元。被告平安财险承担的赔偿数额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10,000元+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32,597.69元=42,597.69元。原告付云改主张的鉴定费2,400元不属交强险承担的赔偿范围,由被告唐启明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唐启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险处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保额500,000元,被告唐启明应承担的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超出部分17,657.1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唐启明支付原告付云改赔偿款10,000元应从被告平安财险支付原告付云改的赔偿款中扣除迳付被告唐启明,被告平安财险支付原告付云改赔偿款12,370元应从被告平安财险支付原告付云改的赔偿款中扣除。扣除被告平安财险迳付被告唐启明已支付原告付云改的费用10000元及被告平安财险前期支付原告付云改赔偿款12,370元及被告唐启明应承担的鉴定费2,400元,被告平安财险实际赔偿原告付云改的经济损失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10,000元+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32,597.69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17,657.10元-被告唐启明支付的赔偿费10000元元-前期支付原告付云改赔偿款12,370元+鉴定费2,400元=40,284.7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险迳付被告唐启明已支付原告付云改10,000元-鉴定费2,400元=7600元。被告刘庆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将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车辆借给具驾驶机动车资格、未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的被告唐启明使用,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唐启明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平安财险承担,无需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付云改各项经济损失40,284.7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迳付被告唐启明7600元;三、驳回原告付云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履行义务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7元,减半收取403.50,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将其负担的费用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鄢良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