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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民终7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湖南中润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万事达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封金山、邵阳市昭阳楼饮食文化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中润科技有限公司,邵阳市昭阳楼饮食文化有限公司,湖南省万事达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封金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民终7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中润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珣,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昭阳楼饮食文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见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祥富,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涛,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万事达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封金山,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封金山。上诉人湖南中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万事达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达公司)、封金山、邵阳市昭阳楼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阳楼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大民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以及(2015)大民初字第111号民事调解书,改判将被上诉人昭阳楼公司从被上诉人封金山、万事达公司名下过户取得的1860000股股权变更登记在上诉人中润公司名下。事实和理由:一、借款人封金山系万事达公司股东,万事达公司未经股东会共同决议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属无效。故万事达公司与金源贷款公司没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金源公司向昭阳楼公司转让债权没有事实基础,此后达成的调解均系无效行为。三被上诉人对于诉争股权明知已经协议转让给上诉人,且正在办理股份过户手续,但仍通过虚假诉讼,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股权,并强行过户至昭阳楼公司名下,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二、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大民初字第111号民事调解书存在诸多程序违法行为。该案诉讼标的金额为300万元,依法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昭阳楼公司未通过合法的保全措施将诉争股权进行查封,对该股权不享有优先受让权,调解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间,该案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条件,原审法院未经执行立案,通过执行程序将股权全部过户至昭阳楼公司名下,严重违反程序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对诉争股权未经核实、估价及公开拍卖就直接裁定过户至昭阳楼公司名下的做法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亦造成了直接侵害。上述违法情形导致调解书却有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被上诉人昭阳楼公司辩称,中润公司不属于诉争民事调解书案件的第三人,其根本不具有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并且诉争的民事调解书合法有效,其内容没有任何错误,也没有损害到中润公司的民事权益。因此中润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中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一、撤销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以及(2015)大民初字第111号民事调解书,二、判令将昭阳楼公司从封金山、万事达公司名下过户取得的1860000股股权变更登记在上诉人中润公司名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12月30日,中润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同意购买万事达公司持有的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4215768股股权,股价为2.1元/股,总计价款为人民币8853112.8元。2014年12月31日,万事达公司经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同意公司将持有的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4215768股股权,根据与受让人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转让给中润公司。2014年12月31日,中润公司(甲方)与万事达公司(乙方)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第三条转让价格:经双方协商同意,4215768股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价格确定为2.1元/股,转让价款共计人民币885.31128万元。第四条,付款方式、时间和费用承担:(1)经双方协商同意,乙方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4215768股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过户到甲方名下,甲方在乙方将4215768股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过户到甲方名下起5日内将转让价款汇入乙方指定账户(乙方原来欠甲方往来款:人民币420万元在本次转让价款中扣除),股价已高于原购买价,故2014年度分红及以后分红归甲方。(2)本合同规定的股份转让有关费用,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第六条,协议的终止:1、如果出现了下列情况之一,则乙方有权在通知甲方后终止本协议,并收回本协议项下转让股份:(1)如果出现了对于其发生无法预料也无法避免,对于其后果无法克服的事件,导致本次股份买卖事实上的不可能性。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5年1月8日,中润公司与万事达公司填写了《股权过户登记申请表》,2015年1月8日,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办公室向湖南省股权登记管理中心有限公司发了《关于办理股权转让相关手续的函》,载明:经审查,中润公司符合该行股东资格。请贵司予以办理股东名册的变更手续。本股函的有效期截至2015年1月8日,股东需在此日期之前办理股权变更手续。2013年12月5日,封金山与邵阳市大祥区金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源贷款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3年12月5日,金源贷款公司与万事达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金源贷款公司于当日向封金山支付了300万元的借款。2015年1月7日,金源贷款公司与封金山、万事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金源贷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该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5)大民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封金山、万事达公司银行存款300万元或冻结、查封、扣押被申请人所有的其他相应价值300万元的财产。2015年1月8日,原审法院向湖南省股权登记管理中心有限公司发了(2015)大民保字第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万事达公司在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00万元的股权。2015年1月10日,金源贷款公司(甲方)与昭阳楼公司(乙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将对封金山、万事达公司所享有的本金300万元及截止至2015年1月10日止的利息153066元共计3153066元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所有;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购买该笔债权的款项3153066元;三、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应当立即向债务人及保证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2015年1月10日,金源贷款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告知了债权转让事项,封金山、万事达公司在通知上签了已收到无异议。2015年1月12日,原审法院向湖南省股权登记管理中心有限公司发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万事达公司在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6000000股的股权冻结。2015年1月12日,原审法院受理了昭阳楼公司与万事达公司、封金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如下协议:一、万事达公司以其在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的1860000股的股权折价3069000元,用于抵偿给昭阳楼公司。二、万事达公司必须协助昭阳楼公司办理股权过户手续。三、万事达公司于2014年期间在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股权(1860000股)分红归昭阳楼公司所有。四、本协议第一条所约定的股权过户至昭阳楼公司名下,并且昭阳楼公司依照本协议第三条得到相应的股权分红以后,昭阳楼公司与万事达公司、封金山的债权债务全部消灭,昭阳楼公司不再向万事达公司、封金山主张其他债权。五、由于万事达公司的股权被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冻结,股权过户之前的解除冻结手续由昭阳楼公司负责与金源贷款公司协商解决。原审法院作出了(2015)大民初字第111号民事调解书。2015年1月12日,原审法院向湖南省股权登记管理中心有限公司发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将登记在万事达公司名下的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1860000股股权变更登记(过户)到昭阳楼公司名下。中润公司认为万事达公司、封金山以承担债务的形式非法转移公司资产,与昭阳楼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中润公司利益,原审法院未担负起审查调解事实合法性和真实性的法定责任,且在没有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对涉案股权予以强制过户,导致调解书确有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同时应将涉案股权变更登记在中润公司名下。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能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构成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是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三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该诉讼。本案中,中润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与万事达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以2.1元/股转让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万事达公司、封金山、昭阳楼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达成调解,万事达公司将其持有的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以1.65元/股转让给昭阳楼公司,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中润公司起诉的诉讼理由与(2015)大民初字第111号民事调解书仅仅是单纯的事实上、经济上的联系,并不能构成法律上利害关系,(2015)大民初字第11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并无不当,没有损害中润公司的民事权益,中润公司主张其民事权益遭受损害,与民事调解书不存在法律上的必然联系,其权益依法可以另寻途径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润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万事达公司与昭阳楼公司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二、(2015)大民初字第111号民事案件是否为虚假诉讼,是否损害中润公司的利益?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万事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封金山向金源贷款公司借款300万元,万事达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金源贷款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昭阳楼公司并已通知债务人万事达公司与封金山,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中润公司上诉提出万事达公司未经股东会共同决议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担保合同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上述规定是公司内部管理程序,系管理性强制规范,且万事达公司及该公司其他股东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中润公司提出万事达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属无效担保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昭阳楼公司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合法取得对被上诉人封金山与万事达公司之间的债权,该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昭阳楼公司为解决其与封金山、万事达公司双方之间的债务纠纷,向原审法院起诉并在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中润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案系虚假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中润公司提出(2015)大民初字第111号民事案件系虚假诉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提出万事达公司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股权。是否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股权,应当以该股权在转让时的市场价值为参考,经查,华融湘江银行证实,2014年末该公司每股净资产为预计1.79元,万事达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将其持有的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以1.65元/股转让给昭阳楼公司,并非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股权。上诉人还提出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大民初字第111号民事调解书程序违法。因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法律规定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能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提起撤销之诉,而所作调解书是否程序违法并不给予第三人申请撤销的权利,故(2015)大民初字第111号民事案件是否程序违法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且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在审理(2015)大民初字第111号民事案件过程中有违反程序的事实,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从本案的处理过程看,中润公司与万事达公司达成股权买卖合同,而股权并未实际过户完毕,原审法院因诉讼案件冻结尚在万事达公司名下的股权并无不当,如果本案未经调解而予以判决,昭阳楼公司也可因首轮冻结优先受偿该股权的拍卖款,也未侵害中润公司的实体权利。综上所述,中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2024元,由上诉人湖南中润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彭莎娜审 判 员  陈莉娟代理审判员  刘正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瑶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