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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坪民初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王锡文、丁香艳与张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锡文,丁香艳,张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坪民初字第00288号原告(反诉被告)王锡文,住长沙市岳麓区。原告(反诉被告)丁香艳,住长沙市岳麓区。委托代理人王锡文,住长沙市岳麓区,系原告丁香艳的丈夫。被告(反诉原告)张巍,住湖南省澧县。委托代理人赵少岚,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香艳、原告王锡文诉被告张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张巍在法定期间内以丁香艳、王锡文为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决定本诉、反诉合并审理,并组成由审判员谭雄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金阁与人民陪审员胡忠志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丁香艳其委托代理人王锡文、原告(反诉被告)王锡文、被告(反诉原告)张巍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少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丁香艳、本诉原告王锡文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唱响奇迹娱乐城承包经营合同》,双方协商将原告在长沙市××栋的KTV及客房按每月承包费25000元,房租费18000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经营。付款方式为月付,且每月30日前付清下月(除电费按实际使用外)合同约定的所有费用,但被告自第一个月开始即拖欠当月应缴承包费29129元、次月承包金、房屋租金43000元,及超市货品费16000元共计68129元,此款项一直拖欠至2014年12月底,后变本加厉越拖越多,累计已达92141元;为此双方再次进行协商,原告考虑被告请人调解,同意将付款方式调整推迟至每月20日前付当月费用(即先营业后付款),并于2015年元月1日签订了《关于承包经营补充协议》,但被告把协议当儿戏,至今未能按合同履约,故原告在2015年4月7日找被告沟通,被告承诺4月底筹齐付清所欠款项,如不付清,无异议按合同退场,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不仅未履行合约和承诺,且一直回避、恶意拖延或拒接电话,不得已,23日,原告通知被告停业,付款后再营业。2015年5月6日,被告未付款履约,又未与原告进行任何沟通协商,强行营业,我方得知消息,于6月8日再次通知被告停止营业,并传达中止协议口头通知,双方发生纠纷,经岳麓区司法调解委员会调解,约定双方对清账目,协商或仲裁处理争议,未有结果之前被告如营业,需按日支付原告应得费用1450元,但仅支付1天,被告即毁约。故原告特向法院起诉,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按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终止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的“唱响奇迹娱乐城承包经营合同”及2015年双方续签的“关于承包经营补充协议”。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长期拖欠合同固定之承包费、房租费、水电费及其宽带使用费、有线使用费,超市物品折价费共计106781元(以上仅截止至2015年5月20日,延长未计算在内);3、请求依法判处被告按合同支付每日万分之三逾期违约滞纳金(按银行到账至起诉日实际计算)共计10000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诉讼期内被告强行霸占店面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自起诉日至被告实际离场日止);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承包费、房租费、水电费及其宽带使用费、有线使用费,超市物品折价费共计190316元(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按合同支付每日万分之三逾期违约滞纳金(按银行到账至起诉日实际计算),到2015年10月10日止共计违约金9619元;3、请求恢复店面两个房间的原状;4、请求被告赔偿损坏及丢失的3D投影仪、损坏的热水器及其他物件;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诉被告张巍辩称:1、原告无权解除合同,被告仅拖欠款项118779元;被告也没有强行霸占店面,原告无权要求支付滞纳金,法院应驳回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条的第二项的规定,没有支付的时候,原告才有权解除合同,但是被告并没有拖欠费用,原告没有权利要求解除合同;2、被告仅欠房租等费用118779元,而不是原告所诉称的190316元;3、被告没有拖欠承包费,原告没有理由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4、被告没有强行霸占店面,是由于原告违约在先,被告并没有拖欠电视费宽带费等,是因为原告没有向被告收取费用。本诉原告丁香艳、原告王锡文为支持其本诉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唱响奇迹娱乐城承包经营合同,机房影吧盘点清单,包厢盘点清单,客房盘点清单,交接表(休闲小吃),交接表(酒水),交接表(麻辣小吃),收单(16500元);证明合同是在双方平等公正自愿的条件下签订,符合相关规定,合同对双方义务、规模、时间、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都有明确规定。证据二、关于承包经营补充协议,证明被告违约以及原告权利的主张。证据三、付款人承诺书,证明被告违约,以及被告应该履行的责任进行的承诺。证据四、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并不是原告没有去被告处拿钱。证据五、银行流水,证明合同履行的情况。本诉被告张巍对本诉原告丁香艳、原告王锡文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三、四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五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没有拖欠承包费,拖欠的是房租等其他费用。本诉被告张巍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与电话录音、证明原告存在严重违约,且违约在先,导致消防部门收走消防许可证,原告拖欠收洗布草人员款项,税控机无法报税且不予理睬,消防不合格且不配合整改致公安消防部门收走消防许可证而停业,原告的债务人来店滋事多次导致前后停业20天,拖欠有线电视费用,光纤费等原因导致被告无法正常营业。证据二、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共计235862元承包费,支付了房租费、水费、宽带费、有线费等65618元。证据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存在严重违约,且违约在先。本诉原告王锡文、丁香艳对本诉被告张巍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一、通讯记录是真实的,原告确实有6000多元工资没有支付给员工,被告将此款汇至原告账户属实;关于消防的问题,合同中有约定的,被告说这个问题需要原告解决,原告当时在武汉出差,赶回来处理这个问题,2014年12月份消防被查出,签订合同是2014年9月份到10月份,被告有必要和有责任对消防设施进行修护。从双方交接之后,经营权等责任都是由被告承担,不是原告的责任,包括税务问题,原告也协助被告进行了解决,是被告没有交纳税费。对录音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时间、地点不明,对于取证的途径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二银行流水无异议。对证据三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恰恰证明由于被告的违约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证人提到几个方面的问题,在原告印象中是存在加密狗欠费问题,在4月份的时候,当时要停加密狗,被告就打了3000多元给原告,原告转给加密狗的人员,原告对被告说再不给钱,就没有钱给加密狗续费;对证人的身份不认可,证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利益关系,不能作为证人。反诉原告张巍反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了《唱响奇迹娱乐城承包经营合同》,双方约定反诉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栋的KTV及客房按月承包费25000元,房租费18000元的价格承包给反诉原告经营,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支付了15万元履约保证金与一个月的承包费和租金开始经营,但反诉被告却因拖欠收取洗布草人员款项,税控机原因无法报税且不予理睬,消防不合格且不配合整改致公安消防部门收走消防许可证而停业,反诉被告的债务人来店内滋事多次导致前后停业达20天,拖欠有线电视费用,光纤费用、拖欠加密狗费用等原因导致反诉原告根本无法正常营业,致反诉原告的损失达近十万元。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根据双方所签订合同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已达解除条件,且反诉被告应双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全额退还反诉原告的15万元履约保证金。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庭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的《唱响奇迹娱乐城承包经营合同》;2、判决被反诉人退还反诉人履约保证金15万元;3、判决被反诉人赔偿原告6万元损失;4、判决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反诉被告丁香艳、王锡文辩称,1、反诉被告并未拖欠收洗布草人员款项,反诉原告所述无事实依据,纯属无中生有;2、2014年10月10日以前,反诉被告一直合法、守法在经营娱乐城业务,依法按月报税纳税;承包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特意约反诉原告一道去坪塘税务局办理了9月份的报税缴纳手续,同时介绍及交接相应的报缴税流程,尽到了义务和责任,并且反诉原告在11月份已成功报缴了10月份营业税。经营者依法纳税,是应尽的责任,在反诉原告自主承包经营期间,反诉原告应独立处理缴纳税全部事宜,既是合同责任,也是法律义务。反诉被告没有义务和责任。(后据了解,是因税务局要按规定征收2015年度定额税,反诉原告拒缴而导致税控机被停止,重开通需要补缴欠税、滞纳金及接受处罚)。3、承包合同明确规定,反诉被告在承包经营期间,对场地、设备具有绝对的管理权、使用权及维护、维修、保养的责任,对现场的安全负全责。合同签订时,双方就所有的设备设施进行了清点和验收。证据证明反诉原告经营期间,因管理不到位或者专业能力缺失,导致消防安全检查时,因设备故障和通道堵塞等原因,导致整改、停业、暂扣消防许可证,一切责任、损失均应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4、反诉原告违反合同,严重恶意拖欠合同规定的费用近20万元,反诉被告依据合同,于2015年5月22日依法要求反诉原告停止营业,履行或终止合同,完全是合同正当权益的维护。反诉原告既未履行,又不终止,并于6月6日前,未作任何解释、通知的情形下,自行营业。其停业后果是因其违约欠费而引起,所有损失和责任,均应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反诉被告认为反诉原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为支持其反诉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承包经营合同,证明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的《唱响奇迹娱乐城承包经营合同》,双方约定被反诉人将其位于含浦镇裕园小区的KTV及客房按月承包费25000元,房租费18000元的价格承包给反诉人经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证据二、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的聊天记录与录音,证明被反诉人存在严重违约,致使反诉人无法正常营业,已达到解除合同条件,被反诉人应全额退还反诉人15万元履约保证金,且应赔偿反诉人的经济损失;证据三、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反诉原告已向反诉被告支付从签订合同之日至今共计235862元承包费,支付了65618元房租费、水费、宽带费、有线费等。证据四、纳税申报表,证明被反诉人拖欠2年营业税及房屋租赁税费,从而导致KTV税控机停用,影响KTV正常营业;证据五、加密狗提供商的录音,证明被反诉人拖欠加密狗的费用致使点歌系统无法启用,已经影响KTV的正常营业,反诉原告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该证据反诉被告认可;证据二、录音与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反诉被告违约,刚好可以证明反诉原告的违约,从聊天记录的时间可以看得到;证据三、银行交易明细,与合同相对应,反诉原告每个月给的钱没有达到合同要求;证据四、被反诉人不知道纳税申报表的来源,如果是被反诉人拖欠税费,那么反诉人怎么可以正常营业,该证据没有相关盖章证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五,加密狗是对歌厅点歌系统的制约,如果按期付款,给个密码就可以开始点歌,如果没有付款,点歌就点不了。加密狗的费用是拖欠了的,但是没有影响营业,主要原因是反诉原告没有如期支付承包费用,导致反诉被告无力支付相关费用,在反诉人没有支付承包费的情况下,被反诉人还借钱去支付相关费用保证经营,出现了这个事情,不是被反诉人的责任,与被反诉人无关。反诉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询问笔录,证明反诉原告在经营过程中消防检查不通过,不是反诉原告所说的反诉被告证照的问题,是反诉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应由反诉原告自己承担;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反诉原告严重拖欠反诉被告款项在前,并且一再承诺,一直不兑现,由于反诉原告没有支付反诉被告的费用,导致加密狗停用以及相关设备无法正常营业;证据三、明细表,证明反诉原告违约,严重拖欠款项,严重违背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三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反而可以证明KTV的火灾自动系统故障,属于被反诉人的义务,在今年元旦节左右所签署的补充协议,这些设备的完善是反诉被告的义务,反诉被告违约,没有将合格的相关系统及相关设备交付给反诉原告使用;证据二、三性没有异议,也是反诉原告提交的,不能达到反诉被告的证明目的,可以达到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三、明细表有异议,很多地方不属实,应以反诉原告的对账记录表为准。对本诉原告丁香艳、原告王锡文、本诉被告张巍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对原告丁香艳、原告王锡文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被告张巍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张巍提交的证据一、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三,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能认定其真实性,本院认为结合证据一及当事人的陈述,证人所述事实均真实存在,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反诉原告张巍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结合本诉证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四,因没有加盖税务机关公章,本院无法查明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本院结合查明事实及对本诉证据的认定,对反诉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丁香艳与王锡文系位于在长沙市××栋的唱响奇迹娱乐城的经营业主。因丁香艳、王锡文欲将该娱乐城进行转包,后经原告丁香艳、王锡文(甲方)、被告张巍(乙方)双方协商,由张巍对该娱乐城进行承包,并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唱响奇迹娱乐城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自愿签订本合同书,甲方发包经营场地为长沙市××栋2、3、4楼,含有KTV包厢26间,3D影吧2间,客房11间及1楼大堂及储仓各一间,同时交由乙方全部承包。第三条约定承包经营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本合同签订后为乙方对KTV和客房修补,改造,试营,调试期一个月。第四条承包费及其它费用支付。一、承包费。1、乙方正式入场后,乙方向甲方交纳承包费25000元及房租费18000元,承包费及房租费的缴纳为每月月底30号前缴清下月费用。2、乙方向甲方交纳的上述承包费外,店内的房租、水、电、证照年检费等,均由乙方交予甲方代为支付,和每月承包费用同时交予甲方。第五条合同履约保证金。1、乙方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150000元交予甲方。3、合同期间乙方违约的,甲方可终止合同,乙方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合同期满或双方协商同意终止合同,或因甲方违约终止合同的,乙方交纳的保证金予以无息退还,并无需缴纳店内物品折旧费用,应全额退还。第十二条合同变更与解除。一、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的,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二、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但应书面通知乙方:1、乙方连续拖欠甲方2个月承包费或累计拖欠甲方3个月承包费用未付的;2、乙方擅自改变经营场所用途的;3、乙方违法经营的。三、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但应书面通知甲方:1、因甲方的债权债务纠纷,严重影响乙方的经营活动的;2、甲方拒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致严重影响乙方经营活动的;3、甲方违约干涉乙方的经营活动的。四、本合同任何一方因不可抗力致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本合同时,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程度,可以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但应采取一切可以减少对方损失的措施进行挽救,否则,应就其没有采取合理措施而造成的扩大损失承担责任。不可抗力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合同可以解除,双方互不承担责任。第十三条违约责任。1、乙方逾期支付承包费的,按逾期金额支付给甲方每日万分之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张巍向丁香艳、王锡文交纳保证金150000元。双方之间对承包场所进行了盘点交接。张巍对丁香艳、王锡文经营期间的超市货品进行接收,并确认货品价值为16500元,张巍向王锡文出具收条一份,并承诺在2014年10月30日前付清。2015年1月1日,王锡文(甲方)与张巍(乙方)签订《关于承包经营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为:鉴于双方合同履行三个月出现的一些问题,经双方协商,做如下补充协议:1、乙方拖欠甲方至2014年12月30日止之承包费、房租、水电、宽带、有线费用共计50981元,乙方承诺2015年1月4日先付4万元,余款元月10日前结清。元月份承包费、房租、水电、宽带费、有线费于2015年元月25日前结清到位。原超市、货仓物品费16500元分三个月于2015年3月底随同每月费用结清。2、消防处罚1.5万元,乙方承担5000元,于2015年元月25日随同元月份房租等费用到位结清。3、从2015年2月份开始,恢复原合同、租赁合同付款方式,每月承包等综合费用改为每月20日前支付。4、乙方拿出3000元委托甲方办理税控机解冻事宜,如若不妥,此款需原额退还。5、甲方2015年元月10日前解决消防证件回归问题。附加:甲方负责在2015年元月份将消防设备、设备未达标的项目添加新设备、方面改进到位。乙方承担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使用、监管。2015年4月7日,张巍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因本人款项一直无法到位,和唱响奇迹王总做此承诺,1、四月底无法凑到款项,本人需月底做好退场交接,无异议,按合同退场。2、四月份营业款,除正常开支,需正常打款对方。2015年6月8日,因双方就租赁期限履行、房屋租金及承包费用发生纠纷,由“110”警移交至人民调解中心进行调解。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当事人双方就房屋租赁期限内房屋租金及承包费用进行核对。2、核对完毕后,双方先行协商解决房屋租金及承包费用问题。3、在没有核对清楚之前,如张巍需继续经营,则按天支付租金及承包费用。按天支付租金及承包费为当天16时前支付完毕(支付金额为1450元,不含电费)。2014年12月19日,消防部门将店面的消防证照进行扣押,10月21日,长沙市岳麓区公安消防中队到店面进行消防检查,要求对查出的相关问题进行整改。12月25日,长沙市岳麓区公安消防大队对张巍经营期间的店长杨长新进行询问,落实整改情况,并提出将会作出书面处罚决定书。12月29日,长沙市岳麓区公安消防大队向长沙市岳麓区唱响奇迹娱乐城下发岳公消即字(2014)第F118号《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通知载明具体问题:1、一具应急照明电源未连接,2、一处室内消火栓被花盆遮挡,因情节轻微,并已当场整改完毕,不予处罚。张巍向王锡文支付费用的时间及金额具体为: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23日分四次交纳履约保证金15万元。支付费用情况:2014年10月28日,交纳20000元。2014年11月2日,交纳23000元。2014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17日,四次共交纳27000元。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28日,五次共交纳60680元。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2月16日,四次共交纳27000元。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26日,十次共交纳37700元。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3日,六次共交纳71000元。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19日,三次共交纳17100元。2015年6月9日,交纳1450元。以上张巍共向王锡文支付费用284930元。双方对张巍代替王锡文支付员工工资共11600元的事实无异议。因消防整改问题,张巍向王锡文支付5000元罚款,王锡文认为张巍支付的是处罚款,不是承包费用。张巍在经营期间,将二间客房更改成员工宿舍。张巍经营期间,因消防整改问题关门歇业1天,因点歌系统欠费歇业2天,因王锡文个人债务问题,被关门18天不能经营。因双方产生纠纷,王锡文、丁香艳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涉案合同实际履行至2015年7月20日。双方对合同成立后至解除前由张巍应交纳的承包费为241935元,房租费为174194元,电费为37510元,有线、宽带、水费为4859元,共计458498元数额无异议。在审理过程中,王锡文、丁香艳与张巍对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于2015年7月26日办理移交手续,形成交接记录表,张巍存在问题记录如下1、遗失1台投影仪(宏基牌);2、遗失1台功放机;3、遗失3台对讲机;4、开水器浮球损坏。张巍退还商品价值为7103.5元。张巍将所有物品已全部移交给王锡文。王锡文确认张巍只剩以上遗留问题未解决,其他事由和事件已全部核对清楚、确认无误。由此张巍无异议同意移交,王锡文无异议同意接受店铺。双方对张巍还欠付商品折后价值为12108.5元无异议。本院认为,本诉部分争议焦点为一、合同履行保证金如何处理问题。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承包费、房租费、水电费及其宽带使用费、有线使用费,超市物品折价费共190316元(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处被告按合同支付每日万分之三逾期违约滞纳金(按银行到账至起诉日实际计算),到2015年10月10日为止共计9619元;3、请求恢复店面两个房间的原状;4、请求被告赔偿损坏及丢失的3D投影仪、损坏的热水器及其他物件是否应支持问题。对于焦点一,张巍已向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15万元,经查明,根据《承包经营合同》对承包费的约定,承包费用应包括承包费及房租费用,每月共计43000元,但张巍在经营期间几乎每月都有未完全支付承包费用的情况发生,根据双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张巍有拖欠承包费用的行为,原告有权书面通知张巍解除合同,但原告没有要求解除合同,只是双方协商尽快支付拖欠费用,同时,在张巍经营期间,亦有消防设施存在问题导致停业及原告没有及时支付点歌系统费用导致系统无法正常使用影响经营、原告的个人债务问题导致停业等原告违约的情形,故原、被告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过错,结合履约保证金是对合同履行提供担保的性质,本院认定,在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前提下,由原告退还被告交纳的履行保证金。关于焦点二,对于原告诉求1,本院认为经双方核算确认,张巍在承包期间内应支付原告承包各项费用为458498元及退还商品价值12108.5元,共计470606.5元,张巍在承包期间内实际支付原告承包费用284930元及代付费用11600元,张巍欠付承包费用为174076.5元,现双方就解除承包合同均无异议并已实际解除,故合同解除后,张巍应将欠付原告各项承包费用支付给原告,故扣除原告应退还的履行保证金150000元,张巍还应支付24076.5元。对于原告诉求2,张巍没有及时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原告承包费用,应按《承包经营合同》第十三条第1款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主张为9619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求3,本院认为张巍在经营期间将二间客房变更为员工宿舍,系合理改变,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巍改变客房用途系擅自改造并造成严重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求4,原、被告双方在审理过程中,对遗失1台投影仪(宏基牌)、1台功放机、3台对讲机及开水器浮球损坏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在移交承租物时应将上述物品退还并负责修复损坏的开水器浮球。对于被告张巍主张消防罚款5000元应计算在支付的承包费用中,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补充经营协议》第1条明确约定,由张巍负担消防罚款5000元,故对张巍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反诉部分。对于反诉原告诉请解除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因双方已实际协商解除承包合同,故对于该请求无需再处理。对于反诉原告要求判令退还履约保证金问题,本院已在本诉部分进行处理,故在此亦无需再处理。对于要求被反诉人赔偿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反诉被告因个人原因导致反诉原告在经营期间停业21天,造成反诉原告一定的经营损失,根据双方在2015年6月8日达成的协议,每天承包费用计算为1450元,故反诉原告主张按1450元每天计算损失在合理范围内,但反诉原告主张按双倍计算,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反诉被告应赔偿反诉原告的损失为304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锡文、原告丁香艳承包费用24076.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619元,共计33695.5元;二、被告张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锡文、原告丁香艳投影仪(宏基牌)1台、功放机1台、对讲机3台并修复开水器浮球;三、驳回原告王锡文、原告丁香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反诉被告王锡文、反诉被告丁香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张巍经营损失30450元;五、驳回反诉原告张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36元,由原告王锡文、丁香艳负担2200元,由被告张巍负担436元;反诉费2225元,由反诉原告张巍负担325元,由反诉被告王锡文、丁香艳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雄建人民陪审员  刘金阁人民陪审员  胡忠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