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81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史秋朗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秋朗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刑初497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秋朗,女,1983年1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现住辽宁省新民市。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秋朗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计兴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秋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史秋朗在辽宁省新民市兴隆堡镇大喇嘛村19号其经营的富昌隆大药房内向祁某销售性保健品“增大增粗”一盒。经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史秋朗销售的“增大增粗”中检出西地那非成分。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史秋朗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史秋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并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口信息,证人祁某的证言,被告人史秋朗的供述,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秋朗销售含有“西地那非”成分的性保健品“增大增粗”,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秋朗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史秋朗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缴纳罚金,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秋朗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中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