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6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九江市广成羽绒有限公司与陈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市广成羽绒有限公司,陈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6民初721号原告九江市广成羽绒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安县工业园西区九岭路*号。法定代表人广秋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水林,德安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纲,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九江县。原告九江市广成羽绒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青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水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江市广成羽绒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羽绒产品;被告每次提货前需付货款60%,如被告未按期付款,被告按合作银行贷款利率3倍计息作为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如发生纠纷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给被告羽绒产品,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双方结算截止2015年5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076元,被告于2015年5月31日出具了欠条给原告,被告在欠条中承诺所欠款在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如违约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对违约利息的约定同购销合同。后约定付款期限届满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2076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纲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羽绒产品。合同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羽绒产品,被告每次提货前需付货款的60%,余额在2013年11月30日前付清;同时约定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款的,按合同法有关规定承担同期合作银行贷款利率3倍利息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陆续向被告提供羽绒产品共计货款93174.30元,被告于2015年1月8日前共支付原告货款51098元,剩余款项42076元一直未给付。原告于2015年10月2日向被告寄给到(逾)期催收货款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前付清剩余款项。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陈纲结欠九江市广成羽绒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2076元,并约定利息计算标准为农村合作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购销合同、催收货款通知书、邮寄单、欠条各一份存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九江市广成羽绒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纲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羽绒产品,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羽绒货款42076元,并约定利息按农村合作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现原告诉请自愿按照低于约定利息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九江市广成羽绒有限公司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陈纲支付货款4207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九江市广成羽绒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076元,并以4207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80.2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90.12元,由被告陈纲承担,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青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彭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