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3民初31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司玉娟与新密市来集镇李堂村村民委员会、新密市来集镇李堂村第十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玉娟,新密市来集镇李堂村村民委员会,新密市来集镇李堂村第十二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83民初3185号原告司玉娟,女,出生于1990年5月11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代理人司保才,男,出生于1965年10月8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系原告司玉娟的父亲。被告新密市来集镇李堂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密市来集镇李堂村法定代表人郭同升,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新密市来集镇李堂村第十二组住所地:新密市来集镇李堂村负责人司喜才,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陈基罡,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司玉娟诉被告新密市来集镇李堂村村民委员会、新密市来集镇李堂村第十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玉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司保才、被告新密市来集镇李堂村第十二组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基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密市来集镇李堂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新密市来集镇李堂村第十二组村民,属农业户口,户口一直在新密市来集镇李堂村第十二组。2015年期间,占用新密市来集镇李堂村第十二组土地的宋楼兴旺煤业公司向被告新密市来集镇李堂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土地还耕包赔款,之后该款分三次分配给新密市来集镇李堂村第十二组成员,每人合计分得520元,但被告新密市来集镇李堂村第十二组在具体分配该款时,擅自剥夺了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享有的收益分配权。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二被告的行为显然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并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还耕包赔款52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司玉娟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司玉娟和其儿子张铭桐的户籍还在新密市来集镇李堂村。2,2016年5月30日范建军证明一份、2016年6月2日铁锋证明一份、2016年6月2日铁长明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司玉娟、张铭桐没有得到宋楼兴旺煤业土地还耕包赔款。3,关于李堂村十二组宋楼兴旺煤业土地还耕包赔款发放通知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李堂村十二组的分配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没有经过村委会研究。4,2016年5月9日李堂村征地补偿款分配意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司玉娟是农业户口,应当参加分配却没有给其分配。被告新密市来集镇李堂村第十二组辩称,原告所诉情况不属实,尽管原告的户籍在被告村组,但原告早已不在被告的村组居住和生活,也未向被告的村组尽到义务,因此原本就没有权利获得被告村组的利益分配,被告分配宋楼兴旺煤业公司还耕款是依据被告村组、村民代表共同研究讨论而做出的分配方案,是我国法律赋予被告村组的分配权力。还耕款不属于法定的集体组织成员可分配的款项,应为村集体所有。原告对分配方案有异议不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解决,被告村组所制定的分配方案已经执行完毕,原告的近亲属是本案原告的代理人,也已经将自己应得的分配款领取完毕,因此实际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本无法得到履行,故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新密市来集镇李堂村第十二组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6月20日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司喜才于2015年5月19日通过本组村民选举当选为本组组长和同时当选的村民代表。2,关于李堂村十二组宋楼兴旺煤业土地还耕包赔款发放通知一份,第一、证明该分配方案是经村民代表共同研究作出的,按照该分配方案的内容,原告没有权利参与分配;第二、证明原告提供的该分配方案内容上与被告所提供的分配方案没有区别,是被告村组和村民代表做出上述决议并签字后另行打印的,当时以家庭为单位,每家都有一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即原告父亲在按照该分配方案领取还耕款签字时并未提出异议。3,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被告新密市来集镇李堂村村民委员会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新密市来集镇李堂村,2015年期间,新密市来集镇李堂村第十二组向村民每人发放520元土地还耕包赔款,原告认为被告新密市来集镇李堂村第十二组在具体分配该款时,擅自剥夺了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享有的收益分配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还耕包赔款52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双方为此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土地还耕包赔款,实质上是请求与其他村民享有同样的村民待遇问题,本案中,被告新密市来集镇李堂村第十二组辩称尽管原告的户籍在被告村组,但原告早已不在被告村组居住和生活,也未向被告村组尽到义务,原告没有权利获得被告村组的利益分配。原告认为其户籍所在地在被告村组,就是被告村组的成员,就必然享有被告村组的村民待遇。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属于广大农民的基本民事权利,应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一条“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和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规定,村民资格待遇问题属于村民委员会自治范围,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司玉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洪之审 判 员 杨树安人民陪审员 王庭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晓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