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114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何亚申与沈阳黎明服装集团黎明纺织厂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亚申,沈阳黎明服装集团黎明纺织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14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亚申,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黎明服装集团黎明纺织厂。负责人:李式东,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陈国有,男。上诉人何亚申与被上诉人沈阳黎明服装集团黎明纺织厂(以下简称黎明纺织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民初5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海鹏、马晨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亚申上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黎明纺织厂赔偿我方人事档案丢失的损失759,132元,赔偿精神损害金10,000元。黎明纺织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友友工作室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何亚申原审诉称:何亚申自1987年由沈阳气体压缩机厂调入沈阳第二毛纺织厂。1991年办理停薪留职后去辽宁省外语协会筹委会帮忙,1997年回沈阳第二毛纺织厂办理社会保险,黎明纺织厂知由黎明纺织厂接管了沈阳第二毛纺织厂,但没有何亚申档案,不能办理社会保险。何亚申多次找黎明纺织厂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黎明纺织厂赔偿人事档案丢失的损失759132元,赔偿精神损害金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7年5月,何亚申由沈阳市气体压缩机厂调出,到沈阳第二毛纺织厂准备工段工作,工作至1991年。何亚申主张于1991年9月从沈阳第二毛纺织厂办理了停薪留职、两不找后,到辽宁省外语协会帮忙至2002年,之后一直在外打工。另查明,何亚申曾于2014年起诉黎明纺织厂,要求确认1987年至1999年5月期间与黎明纺织厂存在劳动关系,补缴社会保险并支付采暖费,原审法院作出[2014]沈铁西民四初字第16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何亚申1987年至1991年与沈阳第二毛纺织厂存在劳动关系,而1991年至1999年与黎明纺织厂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遂判决驳回何亚申的诉讼请求。何亚申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作出[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67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生效。上述生效判决认定如下事实,1996年2月9日,原沈阳第二毛纺织厂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1996年8月20日,经沈阳市铁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了沈阳市第二毛纺织厂。沈阳第二毛纺织厂宣告破产后,成立了沈阳第二毛纺织厂破产清算组。1996年,沈阳第二毛纺织厂破产清算组与沈阳黎明高级服装厂(集团)达成协议,由沈阳黎明高级服装厂(集团)整体接收沈阳第二毛纺织厂破产资产,并妥善安置职工。1997年3月,在接受破产资产后,成立了沈阳黎明服装集团黎明纺织厂。在沈阳黎明服装集团黎明纺织厂接收的职工名单及职工社会保险开户记录中均无何亚申,现沈阳黎明服装集团黎明纺织厂处没有何亚申的档案及其他任何信息。2016年5月13日,何亚申曾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赔偿档案丢失的损失,该委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何亚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之前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何亚申在1987年至1991年与沈阳第二毛纺织厂存在劳动关系,并未认定何亚申与黎明纺织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庭审中,何亚申也未举证证明其档案曾在黎明纺织厂处保管,故对何亚申该主张,不予支持。另,沈阳第二毛纺织厂于1996年2月宣告破产,至今已20年,何亚申主张超出仲裁时效,也超出最长诉讼时效,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人事发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亚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何亚申承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何亚申提出黎明纺织厂赔偿其人事档案丢失的损失及精神损害金的主张,黎明纺织厂赔偿何亚申丢失档案损失的前提是黎明纺织厂有为其保管档案的事实。[2014]沈铁西民四初字第16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何亚申1987年至1991年与沈阳第二毛纺织厂存在劳动关系,而1991年至1999年与黎明纺织厂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遂判决驳回何亚申的诉讼请求。何亚申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作出[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67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生效。该生效判决认定何亚申同黎明纺织厂在1991年至1999年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何亚申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在该时间段同黎明纺织厂存在劳动关系,且在沈阳市第二毛纺织厂破产注销后。沈阳黎明高级服装厂(集团)成立沈阳黎明服装集团黎明纺织厂整体接收沈阳第二毛纺织厂破产资产,并妥善安置职工。沈阳黎明服装集团黎明纺织厂接收的职工名单及职工社会保险开户记录中均无何亚申,何亚申亦没有证据证明其档案由黎明纺织厂接收,而在一审中何亚申提交的证人证言仅记载在1991年之前其在原沈阳第二毛纺织厂工作,不能证明其在1991之后同原沈阳第二毛纺织厂存在劳动关系,亦不能证明原沈阳第二毛纺织厂向黎明纺织厂移交其档案,故现何亚申要求黎明纺织厂向其支付丢失档案的损失及精神损失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对于何亚申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何亚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何亚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娜审判员 周海鹏审判员 马晨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康 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