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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1民初26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叶大峰与李珠平、张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大峰,李珠平,张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2681号原告:叶大峰。被告:李珠平。被告:张儒。原告叶大峰与被告李珠平、张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李珠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张儒对上述借款清偿负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大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珠平、张儒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李珠平曾向原告叶大峰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被告张儒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后两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叶大峰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珠平向原告叶大峰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现经原告催讨并诉至本院,被告李珠平仍未履行清偿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李珠平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即年利率4.35%),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儒以保证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字,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张儒主张权利,被告张儒应按约定对被告李珠平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珠平、张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珠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叶大峰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二、被告张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李珠平、张儒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 骏人民陪审员  陈爱青人民陪审员  周洪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李思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