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25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25刑初133号公诉机关林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2016年7月5日因本案被林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6年7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0日被林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日被林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9日被林口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林口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林口检诉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凤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3日19时许,在林口县林口镇南山夜市大排档,被告人王某与刘某某、葛某、于某某、魏某某以及被害人王某一在一起喝酒,因王某提起给葛某开车其欠工资一事,引起王某、刘某某与葛某、于某某厮打在一起,王某一上前去拉架,被王某用拳头打倒在地,王某还踹王某一右膝部一脚,造成王某一右侧髌骨骨折。在场人魏某某报警后,双方离开现场。经林口县公安局鉴定,王某一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及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2016年7月3日,在林口县人民医院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出院证及诊断证明、林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现实表现证明等;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证人魏某某、刘某某、葛某、于某某、李某某、史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一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王某能够悔罪、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对王某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仇长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侣秋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