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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执26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军与被执行人黄秋琴民间借贷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军,黄秋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6执2629号申请执行人王军,男,汉族,1957年8月4日生。被执行人黄秋琴,女,汉族,1957年11月9日生。申请执行人王军与被执行人黄秋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5)鼓民初字第78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被告黄秋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军归还借款9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年息6%的标准,自2015年12月8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经查,被执行人黄秋琴下落不明,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其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幕府南路230号易盛佳园X幢X单元302室房屋,被我院另案查封,据申请人称,该房屋已被被执行人出售,由买受人占有。被执行人黄秋琴在建设银行南京汉中路支行的退休工资帐户,本院已依法冻结。现申请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黄秋琴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鼓民初字第78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齐 海执行员 韩 皓执行员 刘亦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 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