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民初82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沈芹芹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沈芹芹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822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代表人:张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笑,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悦,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沈芹芹,女,198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沈芹芹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笑、吴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芹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沈芹芹支付截至2016年7月15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71104.89元,利息9723.78元,滞纳金24881.13元,账单分期手续费779.23元,及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2、沈芹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沈芹芹于2012年5月22日向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62×××15。截至2016年7月15日累计欠款本息共计106489.03元未给付。招行信用卡中心自2014年5月15日开始多次催款,但沈芹芹仍未清偿。被告沈芹芹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沈芹芹向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后经招行信用卡中心审核通过,为沈芹芹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62×××15。《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第三款约定申领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招行信用卡中心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招行信用卡中心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第八款约定申领人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支付滞纳金。《招商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约定滞纳金为最低还款客未还部分的5%,最低10元人民币或1美元。《信用卡账单分期条款及细则》第三条约定分期为3、10、24期的分期对应手续费率为0.9%、0.7%、0.68%;第四条约定持卡人违反领用合约,持人的未付剩余分期金额及其他相应费用全部视为到期,招行信用卡中心有权要求持卡人一次性偿还剩余分期金额、剩余手续费及其他相应费用,已收取的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截至2016年7月15日,沈芹芹尚欠招行信用卡中心本金71104.89元,利息9723.78元,滞纳金24881.13元,账单分期手续费779.23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招行信用卡中心与沈芹芹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同》合法有效,沈芹芹透支使用信用卡且逾期不还款构成违约,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招行信用卡中心要求沈芹芹支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6年7月15日,沈芹芹尚欠招行信用卡中心本金71104.89元,利息9723.78元,滞纳金24881.13元,账单分期手续费779.23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沈芹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招行信用卡中心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芹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欠款本金71104.89元及利息、滞纳金、账单分期手续费(截至2016年7月15日的利息9723.78元,滞纳金24881.13元,账单分期手续费779.23元,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0元,减半收取1215元,由被告沈芹芹负担(应由被告沈芹芹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预交,被告沈芹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1215元,由本院退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员 XX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王宁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