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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3民初41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刘加耕与开鲁县东风镇七家子村新村自然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加耕,开鲁县东风镇七家子村新村自然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民初4176号原告刘加耕(曾用名刘加庚),男,1983年9月9日出生,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开鲁县东风镇七家子村新村自然村。负责人李显民,男,系该村党支部书记。原告刘加耕与被告开鲁县东风镇七家子村新村自然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加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鲁县东风镇七家子村新村自然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加耕诉称,被告开鲁县东风镇七家子村新村自然村于2011年向我借款78972.50元,并为我出具短期借款明细余额表一枚、内部往来债务明细余额表一枚,此款经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8972.50元,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开鲁县东风镇七家子村新村自然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短期借款明细余额表一枚、内部往来债务明细余额表一枚。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开鲁县东风镇七家子村新村自然村向原告刘加耕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开鲁县东风镇七家子村新村自然村偿还原告刘加耕借款78972.5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00元,由被告开鲁县东风镇七家子村新村自然村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经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