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82民初第21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蒋洪文与被告吴家宝、王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洪文,吴家宝,王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2民初第2158号原告蒋洪文,男,1964年6月24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吴家宝,男,1964年3月23日生,汉族,下岗职工,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王鑫,女,1970年9月5日生,汉族,下岗职工,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与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洪文与被告王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家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饲料款13406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3年至2014年二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赊购猪饲料,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此后,二被告偿还部分欠款,现下欠134066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鑫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在购买饲料过程中,原告中途停料,给被告造成损失,不应给付原告全部欠款,认可给付50000元。被告吴家宝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王鑫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欠款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蒋洪文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王鑫主张原告中途停料给被告造成损失,因被告王鑫未对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予以否认,且此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家宝、王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蒋洪文饲料款1340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1元,减半收取1490.5元,由二被告吴家宝、王鑫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莹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董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