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81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马亚忠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亚忠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81刑初27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亚忠,曾用名马小军,男,1994年1月25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无业,贵州省织金县人,住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2日经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6)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亚忠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亚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马亚忠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造成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马亚忠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马亚忠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人马亚忠无证驾驶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被害人马某1、马某2从清镇市往中八方向行驶,行驶至清镇市巢凤社区扁坡三岔路口路段时遇缓行,其驾驶摩托车从右侧超越同向行驶的张荣全驾驶的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时与自卸货车的右侧护栏相挂,导致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地后,被害人马某1、马某2被渝B×××××重型自卸货车右后轮碾压,造成马某1、马某2二人当场死亡,马亚忠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1日,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死者马某2、马某1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2013年11月21日,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马亚忠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2013年12月10日,经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马亚忠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荣全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1、马某2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亚忠被送入医院治疗出院后不归案潜逃,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后,于2016年6月30日被安顺市平坝县公安局鼓楼派出所民警抓捕后移送清镇市公安局。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马亚忠户籍信息、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3.被告人马亚忠的供述;4.贵警院司鉴中心(2013)尸检鉴字第191、19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5.死亡证明;6.新利源安全检测司法鉴定所(2013)痕鉴字第2194号渝B×××××号车、贵F×××××号车转向系、制动系、照明装置、肇事前检测;7.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清公交认字(2013)第121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检验、鉴定意见告知书;9.被害人火化证明等。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因伤治疗痊愈后不归案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根据司法解释,“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行为人发生了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跑的行为。但作为被告人,犯罪后因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是一种本能,正因为如此,自首才成为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刑法之所以仅仅在交通肇事罪中将逃逸规定为法定刑升格的情节,是因为在交通肇事的场合,往往有需要救助的被害人,进而促使行为人实施救助,由于行为人的先前行为使他人生命处于危险状态,产生了救助的义务,所以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认定应当以不救助被害人为核心。结合本案被告人马亚忠案发后因伤被送至医疗机构接受治疗。其间,公安民警对被告人马亚忠讯问,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因被害人当场死亡,被告人因伤被送往医疗机构,救助义务消失,其如实供述罪行后离开医院的不归案的行为,不宜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但其逃避责任的行为可评价为悔罪态度不好。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亚忠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摩托车搭载他人,致搭载的二人当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被告人马亚忠因伤治疗痊愈后不归案,经上网追逃被抓获,悔罪态度不好,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亚忠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亚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10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明明人民陪审员 冉孟超人民陪审员 涂玉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靖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