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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执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李太和申请闵国有借款合同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太生,闵国有,刘淑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榆树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榆执字第240号申请执行人李太生,男,196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榆树市培英街八委51组被执行人闵国有,男,196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址榆树市培英街道东沟村1组。被执行人刘淑杰,女,1964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李太生与被执行人闵国有、刘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已对被执行人闵国有、刘淑杰的财产进行了评估拍卖。因被执行人的财产资不抵债,申请人李太生同其他申请人共同参与了财产分配。申请人同意以流拍价格接收被执行人的财产。除去以物抵债的财产外,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2014)榆民初字第310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景林代理审判员  江海峰代理审判员  刘海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显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