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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行终2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施慧与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人民政府、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慧,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人民政府,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4行终2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慧,男,1975年4月2日生,汉族,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长江北路1188号。法定代表人单大友,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耿志群,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衡山路8号。法定代表人陈正春,该区区长。上诉人施慧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春江镇政府)、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北区政府)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以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02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施慧系施向郎之子,2015年6月30日,施慧向春江镇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书面公开申请人房屋价格评估报告及房屋附属设施补偿计算表”。春江镇政府收到该申请后,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延期答复决定,并书面告知了施慧。2015年8月11日,春江镇政府作出常春政告[2015]第7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并附施向郎户的房屋价格评估报告以及房屋附属设施补偿计算表,并于次日送达施慧。施慧认为告知内容不实,遂向新北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1月12日,新北区政府作出常新行复[2015]第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春江镇政府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2015年12月21日,施慧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上述《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以及《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春江镇政府和新北区政府分别重作,诉讼费用由春江镇政府和新北区政府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春江镇政府作为乡(镇)人民政府,具有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法定职责。春江镇政府收到施慧申请后,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延期决定并送达施慧,延期后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并送达施慧,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真实、完整是准确公开政府信息的内涵。国办发[2010]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精神,行政机关在申请人的申请范围内公布了其掌握的信息,且公开的信息与其掌握的信息相符合,行政机关就已经履行了准确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本案相关证据证明春江镇政府向施慧所公开的政府信息与其所保存的信息相一致,春江镇政府已就其公开的信息的完整性与真实性进行了举证。因此,春江镇政府已根据施慧申请准确公开政府信息,已履行其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新北区政府受理施慧的复议申请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综上,春江镇政府依据施慧申请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新北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七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施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施慧负担。上诉人施慧上诉称,春江镇政府公开的《房屋评估报告》从形式到内容均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规定,评估报告没有评估师签名,没有估价机构加盖的公章,不能证明由常州市延陵房地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提供,春江镇政府有向上诉人提供虚假房屋价格评估报告的嫌疑。新北区政府没有依法审查即予以维持,故复议决定违法。原审法院没有审查春江镇政府保存的证据是否由其在履职中真实获取,即作出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撤销春江镇政府作出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及新北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判令二被上诉人分别重新作出。被上诉人春江镇政府答辩称,春江镇政府作出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职权法定,程序合法、内容合法合理。施慧对房屋价格评估报告不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文号编制方法无法律依据等方面的异议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审查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施慧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新北区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审被告春江镇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信息公开申请表。2、延期答复告知书。3、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4、房屋价格评估报告。5、房屋附属设施补偿计算表。6、EMS邮寄单及邮件签收网上查询单。法律法规依据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审被告新北区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审批表。3、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行政复议答复书。6、常新行复[2015]第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材料。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审原告施慧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房屋价格估价报告、房屋附属设施补偿计算表。3、行政复议申请书。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1-4证明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的事实,进而证明施慧具有起诉资格。5、房屋拆迁委托协议书。6、房屋拆迁估价委托书。证据5-6证明施慧申请的信息与房屋拆迁关联。7、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滨江社区居委会四堡筹备小组的证明,证明施向郎与施慧系父子关系。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原审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正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春江镇政府具有负责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春江镇政府收到施慧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作出延期答复决定告知施慧,延期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送达施慧,并按照施慧要求的形式向其提供了施向郎户的房屋价格评估报告以及房屋附属设施补偿计算表,履行了法定职责,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新北区政府依法受理施慧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国办发[2010]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春江镇政府在施慧的申请范围内已公布了其掌握的信息,可以认定春江镇政府已经履行了准确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义务。施慧认为春江镇政府向其提供虚假的房屋价格评估报告,并未提出确凿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驳回施慧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施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雯审判员  翟翔审判员  秦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丁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