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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81民初21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胡贵财与被告计冬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贵财,计冬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81民初2131号原告胡贵财,男。被告计冬升,男。原告胡贵财与被告计冬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志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至2016年止,被告从我处购买内胎共计欠我货款19160元。我多次索要,被告均予以推托,至今未还。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被告辩称,我是欠原告内胎款19160元,我愿意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内胎,到诉前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16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来往账册复印件载卷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内胎,到诉前止被告欠原告货款19160元。双方买卖行为成立,且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计冬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9160元。案件受理费26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志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静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