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民终26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许垒与淄博齐民旺植保专业合作社、淄博市临淄区农业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垒,淄博齐民旺植保专业合作社,淄博市临淄区农业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民终26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垒,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齐民旺植保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淄博齐城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朱爱兵,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泮贵,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慧,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临淄区农业局。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雪宫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立军,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垒与被上诉人淄博齐民旺植保专业合作社、淄博市临淄区农业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5)桓民初字第1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审未能查清被上诉人淄博齐民旺植保专业合作社作为污染者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亦未查清上诉人作为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是否也有过错,径行认定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属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同时,对涉案经济损失的鉴定报告,在被上诉人对鉴定依据、鉴定资格等均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法官应向当事人释明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而原审未行使释明权亦属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5)桓民初字第150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许垒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56.0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冯伟杰审 判 员 侯 康代理审判员 赵树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苏银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