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3民初11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元仿、谭华、李新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元仿,谭华,李新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23民初1182号原告:湖南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澧县澧阳街道水德庙居委会翊武路。法定代表人:王元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益明,男,汉族,住澧县澧阳镇护城居委会,系湖南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元仿,男。被告:谭华,男。被告:李新凤,女。原告湖南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元仿、谭华、李新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原告湖南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湖南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370元,减半收取1185元,由湖南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彭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程红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