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03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曹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3刑初16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85年7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邵阳市大祥区,2016年5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2016)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邵阳市汽车南站附近以1100元钱的价格从外号叫“飞伢子”(未查实)的人手中购买了一包冰毒,被告人曹某某将冰毒带到邵阳市大祥区红星社区华逸名都酒店8803房,并将该包冰毒放置于其挂在墙上的一件淡绿色夹克上衣口袋中,随后,被告人曹某某和黄某某、胡某某三人一起在房间吸食了冰毒。当晚22时许,民警在8803房将曹在得、胡某某等人查获,并当场从挂在墙上的夹克口袋中搜缴出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48.9克,经鉴定:所搜缴的该白色晶体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称量笔录及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被告人曹某某的户籍证明等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48.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1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谢向辉人民陪审员 张朝阳人民陪审员 朱 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尹礼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