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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9民初11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毕艳婷与王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艳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9民初1106号原告:毕艳婷,女。被告:王金平,男。原告毕艳婷与被告王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艳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艳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王金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3年9月13日借条一份,被告王金平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9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即:“今王金平(借款人)借到毕艳婷(出借人)人民币叁万元整,即30000元正(小写)。借款人王金平,2013年9月13日”条据出具后,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毕艳婷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王金平借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放弃被告承担利息请求,本院应予采纳。综上所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红玉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毕艳婷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25元,由被告王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芳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 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