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135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严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严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1351-1号原告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湘阳街650号。法定代表人张彦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雄辉,该公司资产管理中心职员。被告严亮。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严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521元,减半收取2260.50元,保全申请费1620元,共计3880.50元,由原告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刘瑾嫦人民陪审员 陈正根人民陪审员 彭耀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娅妮附本裁定书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