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282民初44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龚玉琴与陈金莲、丁建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玉琴,陈金莲,丁建成,陈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4451号原告:龚玉琴,女,1964年8月23日生,汉族。被告:陈金莲,女,195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被告:丁建成,男,196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被告:陈卉,女,198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龚玉琴与被告陈金莲、丁建成、陈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告陈金莲、丁建成、陈卉名下的房屋,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玉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莲、丁建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期满未到庭应诉,被告陈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玉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自2016年7月4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8日,三被告因资金周转通过展红芳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80000元至被告丁建成的银行卡内。同年4月9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4月10日,原告又通过银行转账243000元、从承租人陆剑锋处收取租金77000元交给了被告丁建成。后三被告未还款。被告陈金莲、丁建成未答辩。被告陈卉书面答辩称,其仅认可原告转账凭证上的金额,对于其他类型的现金交付一律不认可。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4月9日由被告陈金莲、丁建成、陈卉出具的借条1份、2014年4月8日、4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2份及2012年4月5日房屋租赁协议书、2016年8月2日陆剑锋出具的证明。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陈金莲、丁建成、陈卉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还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卉辩称仅认可原告转账凭证上的金额,对于其他类型的现金交付一律不认可,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金莲、丁建成、陈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龚玉琴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三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审 判 长  徐 凯人民陪审员  张状坤人民陪审员  何灿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龚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