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602民初44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明付与郑存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付,郑存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4457号原告:王明付,男,194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卿,亳州市谯城区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证号:证号:31203061107963。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婷婷,亳州市谯城区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存良,男,196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运启,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证号312011105679。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负责人:储强健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道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真真,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明付诉被告郑存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婷婷,被告郑存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运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道德、卢真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费等共计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被告郑存良驾驶其所有皖S×××××号轿车,沿105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华佗镇敬老院路口处,与原告王明付驾驶的自西向东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王明付受伤。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存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明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郑存良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000元后,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未进行赔偿。皖S×××××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起诉。被告郑存良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郑存良垫付的28579.5元,应由保险公司从理赔给原告的费用中扣除并返还给被告郑存良,保险公司应在理赔数额内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认可部分赔偿的前提是原告或其它被告提供出险驾驶员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在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被告郑存良驾驶其所有皖S×××××号轿车,沿105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华佗镇敬老院路口处,与原告王明付驾驶的自西向东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王明付受伤,辆车受损。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亳公交认字(2016)第002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存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明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明付受伤后于2016年3月1日至同年3月26日在亳州市华佗中医院和亳州市人民医院共计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合计29300.53元。期间被告郑存良合计垫付治疗费28579.5元。原告王明付伤残等级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皖东司鉴(2016)临鉴字03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王明付因车祸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限18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王明付所有的电动车经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分公司评估,估损总价值为1095元。王明付为鉴定车损及伤残等级程度两次合计支付鉴定评估费1900元。皖S×××××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明付提交的身份证、邢阁村委会证明、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亳州市人民医院病历及发票、亳州市华佗中医院病历及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公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交强险及商业险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郑存良提供的收条一份、保单两份、门诊收费票三张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王明付的误工费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年满60周岁的农村居民受害人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提供当地村委会证明主张误工费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能够证明王明付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王明付具体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据此,原告王明付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30880.03元、护理费6853.2元(114.22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750元(30元/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误工费15328.8(85.16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8656.8(10821元/年×8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损1095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1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款75863.83元。3、关于被告应赔偿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事故车辆皖S×××××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明付保险金49588.8元[医疗费责任赔偿限额10000元(医疗费57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6853.2元+交通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15328.8元+残疾赔偿金8656.8+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鉴定费705元+评估费100元+拖车费100元+车损1095元)]。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还应按照所负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明付21020.02元[(75863.83元-49588.8元)×80%],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合计赔偿原告王明付70608.82元(49588.8元+21020.02元),扣除被告郑存良垫付款28579.5元,还应赔偿42029.3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鉴定费等属于间接损失,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王明付为诉讼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不存在因交通事故导致误工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要求申请重新鉴定,因未就鉴定的必要性作出合理说明,对其抗辩理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准许。被告郑存良为原告王明付垫付的28579.5元,应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由郑存良与保险公司协商处理,协商不成时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明付保险金42029.32元(70608.82元-28579.5元)。二、被告郑存良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明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郑存良负担120元,原告王明付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振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焦 凯第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