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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3民初28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夏阳与陈怀彬、张德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阳,陈怀彬,张德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2852号原告:夏阳,男,198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志宏,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怀彬,男,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泗水县。被告:张德���,女,196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泗水县。原告夏阳诉被告陈怀彬、张德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怀彬、张德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阳诉称,我与被告陈怀彬是通过程永格介绍认识成为朋友。被告陈怀彬做金银珠宝玉石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我借款15万元整。2015年10月21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房屋抵押合同,因我款项尚未到账;并口头约定先行支付被告现金6千元,第二天将全部款项支付被告,当日双方前往泗水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房产交易所办理房屋他权手续。合同签订次日,我通过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寺支行程永格的账户:62×××50分三次��入被告陈怀彬账号:62×××68共计144000元整。被告陈怀彬及妻子被告张德青在确认收到借款后,将已写好的收款凭据交付与我。被告陈怀彬及妻子被告张德青在借款到期后,经口头协商自愿付息。但在2016年2月份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共计162000元整;2、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夏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及转账流水单据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事实;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4%,借款期限为3个月,如违约按每日0.1%承担违��责任。证据3、抵押合同原件及房屋他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已为该笔借款做了房产抵押,如不能偿付借款本息应用该抵押房产变现所得优先受偿。被告陈怀彬、张德青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被告陈怀彬、张德青与原告夏阳签订借款合同及房屋抵押合同,并在泗水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房产交易所办理房屋他权手续(证号:泗水房他证城区字第××号)。被告陈怀彬、张德青将位于泗城光明路东电力局家属院南6号楼房屋抵押给原告夏阳,债权数额为150000元。另查明,2015年10月22日,原告夏阳通过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寺支行程永格的账户(账号:62×××50)分三次转入被告张怀彬账户(账号:62×××68)共计144000元整。原告夏阳声称剩余6000元为现金支付。后被告未予偿还该借款,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015年10月21日借款合同及房屋抵押合同、泗水房他证城区字第2015004**号房屋他项权证及原告陈述认定,证据已收录案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怀彬、张德青向原告夏阳借款150000元并用位于泗城光明路东电力局家属院南6号楼房屋抵押给原告夏阳,有其出具的2015年10月21日借款合同及房屋抵押合同和泗水房他证城区字第2015004**号房屋他项权证为证,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问题,因2015年10月21日借款合同中对此约定借款月息为4%、于2016年1月20日还清,故本院经审查后依法支持其利息以本金150000元、按月息2%计算、时间为三个月;其违约金以本金150000元、按月2%计算,时间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怀彬、张德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阳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利息以本金150000元、按月息2%计算、时间为三个月;其违约金以本金150000元、按月2%计算,时间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二、原告夏阳对被告陈怀彬、张德青设定抵押的位于泗城光明路东电力局家属院南6号楼房屋(证号:泗水房他证城区字第××号)在150000元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夏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被告陈怀彬、张德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庆国审 判 员  赵文斌人民陪审员  徐 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秀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