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30民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炳安与刘定华排除妨害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炳安,刘定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0民再初字第1号再审原告(原审原告):李炳安,男,1945年1月28日出生,瑶族、农民、广西平乐县人,住平乐县。(简称原审原告)。再审被告(原审被告):刘定华,男,194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广西平乐县人,住平乐县。(简称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新林,男,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广西平乐县人,住平乐县。系被告刘定华儿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审原告李炳安与原审被告刘定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2014)平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6)桂0330民再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被告刘定华的委托代理人刘新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李炳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上下屋关系的邻居,我在十年前已将与被告房屋相邻的围墙石基建好。2012年5月,我请人在石基上建围墙,但被告认为原告的石基建在其房屋的地基上而阻止原告施工。经双方在村干部现场见证,原告的围墙石基并未压在被告的房屋地基上,随后村干部多次要求被告为原告恢复围墙石基原状,均遭被告无理拒绝。我于2013年7月6日、10月20日、11月23日几次雇请工人进行围墙石基施工,但均遭到被告以撬石脚等方式予以阻挠,被告还于2014年1月15日再次将原告的石基撬坏,致使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48284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其位于原告围墙石基上方的雨棚、烟囱及沼气池拆除;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8284元。原审被告辩称,原告所建围墙石基影响我通行和排水,我房屋的瓦檐、烟囱及沼气池并没有对原告造成妨害,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原告李炳安与被告刘定华系邻居,双方均为平乐县同安镇华山村委新屋村民小组组员。2004年被告建房,并在其房屋后墙侧面兴建沼气池,并在其房屋后墙安装通风烟囱,在屋顶盖上水泥瓦用于排水。2015年5月,原告在被告房屋正后方的空地建围墙,被告以原告兴建的围墙石基压在自已房屋石基上为由,阻挠原告施工,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经平乐县同安镇华山村委、同安镇司法所调解,原告不服调解意见,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建在房屋边的沼气池属于被告的宅基地范围,被告房屋上的烟囱已经被原告打破。本院原审认为,不动产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排水、通风等相邻关系。原、被告历经建房、改建房,已形成了目前的相邻现状,被告于2004年在自有的宅基地建房,并在其宅基地上兴建了沼气池,庭审中原告亦认可这一事实。被告在房屋后墙安装的烟囱,在屋顶所盖的水泥瓦,均没有妨害原告的生产生活。原告诉请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8284元,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未向本院变更新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原审被告也未提出新的辩解意见。本院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原审所作出的(2014)平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的落款日期存在笔误,将二0一五年元月四日误写为二0一四年元月四日,并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335-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补正。以上事实有原审判决书、裁定书、同安镇华山村委会调解意见书、同安镇司法所调解意见书、证人易某证言本院现场堪查图等证实。原审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的瓦檐、烟囱和化粪池对原告的生产、生活是否造成妨碍?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8284元是否有法律依据。被告刘定华于2004年在自有的宅基地建房,并在其宅基地上兴建了化粪池,原审原告在原审中亦认可了这一事实。被告在房屋后墙安装的烟囱,在屋顶所盖的水泥瓦,根据本院现场踏看,均没有对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妨碍。因此,原审原告要求判令原审被告拆除瓦檐、烟囱及化粪池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原告诉请要求由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8284元也无证据证实,本院也不予支持。本院原审所作出的(2014)平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的落款日期存在笔误,将二0一五年元月四日误写为二0一四年元月四日,于2015年6月25日才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335-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补正,程序有误,因此该判决应予撤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消本院(2014)平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原审原告李炳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8元,由原审原告李炳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8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农行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秉东审判员 陆春豪审判员 莫嫣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桂芳附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