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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光等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光,李哲国,王思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刑初476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光,男,1976年2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本科文化,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辩护人郑宝库,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哲国,男,1966年2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汪清县,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汪清县,现住吉林省延吉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3月被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1年7月31日假释。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5月16日被龙井市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十三年,于2011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8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思春,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18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于2014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5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光、王思春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哲国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7月29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光及其辩护人郑宝库,被告人李哲国、王思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光于2016年3月31日、4月7日在长春市火车北站附近,以共计15600元的价格向李暂国贩卖冰毒,共计36.6克。被告人李哲国于2016年3月31日,在长春市火车北站附近,以3600元价格从韩光处购买冰毒6.8克,并于2016年4月4日、4月6日在延吉市北大干休所附近文某某家楼下,以1100元的价格,先后二次向吸毒人员文某某贩卖冰毒共计0.75克,其另于2016年4月7日,与宋某某一同筹款,在长春市火车北站附近,从韩光处购买冰毒29.8克,并从长春市运输至延吉市。2016年4月7日,被告人李哲国在延吉市河南桥练歌厅后楼房内被延吉市公安局抓获,当场从其右脚袜子中搜出疑似毒品物两包。经鉴定,两包疑似毒品物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经计量共计29.8克。被告人王思春于2016年1月至4月间,在延吉市天宇生态家园118栋,以1800元的价格先后三次向吸毒人员金某某贩卖冰毒约1.2克,另于延吉市河南街家乐超市附近、延吉市河南桥练歌厅后侧楼房李哲国家中,先后三次向李哲国贩卖冰毒(一次未遂),约1.2克。被告人李哲国于2016年4月7日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思春。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光、李哲国、王思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经过,身份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通话详单,证人王某某、宋某某、文某某、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韩光、李哲国、王思春的供述和辩解,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韩光的辩护人郑宝库辩称,被告人韩光自愿认罪,要求法院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哲国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王思春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哲国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哲国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思春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韩光、李哲国、王思春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光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27年5月22日止。)二、被告人李哲国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26年4月6日止。)三、被告人王思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20年4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金英玉人民陪审员  金 花人民陪审员  于景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