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执字第308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山西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省天利实业有限公司、山西鑫升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西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省天利实业有限公司,山西鑫升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张洪运,张高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并执字第308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山西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山西省天利实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山西鑫升焦化集团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张洪运。被执行人张高升。上列当事人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并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现已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并执变字第24号执行裁定书将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变更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2016年7月11日,本院作出(2016)晋01执异字第71号执行裁定书又将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变更为山西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本院依法对山西省天利实业有限公司在山西晋非投资有限公司的出资5000万元,占19.2308%的股权进行了冻结。冻结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申请执行人山西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上述冻结的股权进行拍卖。经本院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山西省天利实业有限公司在山西晋非投资有限公司的出资5000万元,占19.2308%的股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春生审 判 员 潘富生助理审判员 李宇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