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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民申14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长春照宝物流有限公司永吉县分公司与吉林省天嘉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长春照宝物流有限公司永吉县分公司,吉林省天嘉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申14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长春照宝物流有限公司永吉县分公司。住所:永吉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张运宝,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凤歆,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天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宽城区。法定代表人:高洪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戈,吉林德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长春照宝物流有限公司永吉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照宝物流)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天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嘉物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五终字第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照宝物流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照宝物流与天嘉物流之间存在借款关系。2013年2月1日应天嘉物流有的请求,照宝物流通过电汇的方式向天嘉物流提供借款381815.22元,电汇凭证“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中注明为“借款”。天嘉物流依电汇方式取得该笔借款,至此双方的借款关系已经非常明确。从该款的单位组成分角元来看,体现出来这绝不是给付的租赁费,这一汇款数据的出现,在一审中,天嘉物流己讲明此款是天嘉物流用于偿还其所欠银行借款及利息,从这汇款使用的性质上看也是借款关系。2.照宝物流与天嘉物流之间不存在有偿的租赁关系。照宝物流确实曾使用过一段时间长春市天马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闲置的院子,用于从事物流活动。但照宝物流与天嘉物流从未就场地租赁问题进行过搓商,双方也从未签订过任何租赁合同。原审法院认为“不能排除其基于其他类型的法律关系而向天嘉物流支付的381815.22元的可能性”,其判断的方式完全是一种推断,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而且照宝物流从未使用过天嘉物流的场地,虽然天嘉物流与天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一个自然人,但天嘉物流与天马公司是两个彼此独立的主体。原审判决将天嘉物流与天马实公司混为一谈,属于认定错误。(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照宝物流提供的电汇凭证足以证明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而不存在租赁关系。二审法院却引用《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认为照宝物流不能举证证明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进而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是强人所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述法律规定说明,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其他债务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明确了被告负有举证的义务。两审法院却将该举证义务分配给照宝物流承担,并且在天嘉物流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偿租赁关系的情况下凭借推断作出错误认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改判支持照宝物流的全部诉讼请求。天嘉物流称,(一)照宝物流系分公司,根据我国民法的相关规定,应提交营业执照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二)天嘉物流与照宝物流间无债权债务关系。1.照宝物流主张的标的额有整有零这不符合普通的借贷关系的一般特征,普通借贷不仅要有借款凭证而且数字上也一般是整数。2.一方民事主体向另一方给付金钱,原因有很多。比如买卖关系支付货款、租赁关系支付租金、赠与关系履行赠与行为。即便是借贷关系也可能是偿还借款。所以,单凭一方向另一方给付了金钱就判定是将钱借给了另一方是依据不充分的。给付金钱可能是债的形成,也可能是债的履行。给付金钱一方应该承担证明金钱往来发生原因的义务,照宝物流应该就此笔款项具有应返还的性质来举证,说明借贷关系的存在。(三)天嘉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洪玉,除天嘉物流之外还注册有天马公司。照宝物流2010年就是用天马公司拥有使用权的位于朝阳区育民路66000平方米土地作为营业地办理的工商注册,同时租用了这块场地及附属用房作经营场所。由于照宝物流与天嘉物流法定代表人是朋友关系,所以没有签订书面的场地租赁合同。只是为了应付工商登记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但是这改变不了照宝物流使用天嘉物流场地房屋的事实。照宝物流曾经支付过两次租金,一次为现金,另一次为转账,就是本次照宝物流诉讼的这次。当时天嘉物流公司有一笔贷款,需要结算利息,所以天嘉物流才要求照宝物流按照银行计算的数额将对应的款项打入了天嘉物流公司账户。照宝物流给付的是租金,并不是借款。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错误。合同是平等的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产物,是两个以上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民间借贷属于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其成立也需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照宝物流主张其与天嘉物流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向人民法院提供了一份2013年2月1日《长春农商银行电汇凭证》。虽然该凭证上载明汇款人为照宝物流,收款人为天嘉物流,转款金额为381815.22元,在“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中注明为“借款”,但由于天嘉物流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且“借款”二字为照宝物流的财会人员所写,并不能体现天嘉物流对此笔款项支付的性质为借款意思表示,所以该电汇凭证只能证明照宝物流向天嘉物流转款381815.22元的事实,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381815.22元借款法律关系。支付任何一种款项的数额都既可能是整数,也可能有零头,转款数额是否为整数,并不是认定其性质是否为借款的唯一证据。所以在现有证据情况下,照宝物流主张该笔转款的性质为借款尚未完成举证责任,原审判决未支持照宝物流的借款主张并无不当。(二)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照宝物流主张其与天嘉物流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有偿的租赁关系并不能决定本案双方之间是否必然存在借款关系,因为某笔款项的支付原因有多种可能,并不仅限于借款和支付租赁费用。(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错误。二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是因为照宝物流并没有对其主张的借款法律关系尽到举证责任,所以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并没有要求其对双方间不存在有偿的租赁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二项规定:“本《规定》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本《规定》;”第三条第三项规定:“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本《规定》;”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15年5月18日,所以不能适用《规定》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照宝物流依据《规定》第十五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长春照宝物流有限公司永吉县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白金城代理审判员  赵希洋代理审判员  米 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