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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87民初14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湖北松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松滋市大德盛农业机械专业市场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松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市大德盛农业机械专业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7民初1402号原告:湖北松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松滋市新江口镇民主路213号。法定代表人:赵振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雄兵,该公司副经理。被告:松滋市大德盛农业机械专业市场有限公司,住所松滋市新江口镇兴业路。法定代表人:陈高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立新,松滋市洈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湖北松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松滋农商行)与被告松滋市大德盛农业机械专业市场有限公司(下称松滋大德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滋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雄兵,被告松滋大德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松滋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2100万元及利息223.47万元(利息截止2016年8月12日止)。从2016年8月13日至清偿之日按月利率11.7‰计算利息。2、确认被告抵押房产的范围。抵押房产系在建工程,其房屋他项权号:松滋市房建新江口镇字第2014007号。具体为公司售展中心大楼一、二、三、四层,建筑面积8700㎡,农业机械大厦一至七层,建筑面积8746.92㎡。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0日,被告因购买材料等基本建设所需,以其所有的在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为30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的期限为2014年6月20日至2019年6月20日。同年6月25日,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松他2014第103号)及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号:松滋市房建新江口镇字第2014007号)。2014年6月30日被告以前述抵押物设定抵押向原告借款2100万元。原告根据双方2014年6月20日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约定,于同年6月30日为被告发放贷款2100万,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900万元,2017年6月30日前偿还1200万元。首期还款日到期后,被告由于投资的农机市场项目决策失误,导致无法偿还本息,抵押的在建工程,被其他债权人实际占有,原告于2016年8月11日向被告宣布1200万元的贷款提前到期。由于被告不能偿还到期债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松滋大德盛公司承认原告松滋农商行主张的事实及提出的诉讼请求,同时在答辩中提出如下意见:1、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属实,同意以物抵债偿还;2、在建工程抵押物在被告迫不得已的情况下,被其他相关债权人强行占有抵债,并被迫签订了买卖合同,现在这些房屋已被装修居住、出租等而实际占有,现被告因经营管理不善,加之法定代表人身体有病,公司已处于瘫痪状态,被告同意用仅有的26套商品房,10间门面房,6亩土地的使用权(价值2500万元)进行抵偿。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间签订了抵押合同,明确约定了抵押物的范围,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即使被告之后与他人对抵押物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或抵押物被他人占有,原告对抵押物依法享有抵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松滋市大德盛农业机械专业市场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湖北松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00万元,利息223.47万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12日止),从2016年8月13日至清偿之日按月利率11.7‰计算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确认原告湖北松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松滋市大德盛农业机械专业市场有限公司位于新江口镇兴业路的房屋(房屋他项权号:松滋市房建新江口镇字第2014007号,具体为公司售展中心大楼一、二、三、四层,建筑面积8700㎡,农业机械大厦一至七层,建筑面积8746.92㎡)享有抵押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986元,由被告松滋市大德盛农业机械专业市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道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启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