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终58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宗媛上诉赵德喜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宗媛,赵德喜,赵勇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58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宗媛,女,1984年1月3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平,男,1948年8月20日出生,北京李庆平法律咨询服务事务所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德喜,男,1953年6月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丽琼,北京中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勇杰,男,1980年2月2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聪,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宗媛因与被上诉人赵德喜、赵勇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7民初1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宗媛之委托代理人李庆平、被上诉人赵德喜之委托代理人石丽琼、被上诉人赵勇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思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宗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赵德喜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赵德喜、赵勇杰负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已于2012年9月25日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的问题;2、补充协议是赵德喜与赵勇杰为了侵吞宗媛的财产而伪造的,不应当作为证据采信;3、赵德喜主张赵勇杰和宗媛没有支付购房款,应当提供证据,赵德喜没有提供证据推翻赵勇杰支付9000元税款以及90万元房款的事实,且赵德喜没有举证证明补充协议是真实的,因此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赵德喜辩称,赵勇杰没有履行付款义务,赵德喜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赵德喜有权解除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法院认定证据和事实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宗媛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赵勇杰辩称,税款发票不能证明赵勇杰已经支付款项。其他答辩意见与赵德喜一致。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宗媛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赵德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赵德喜与赵勇杰之间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2.请求赵勇杰、宗媛返还房屋;3.诉讼费由赵勇杰、宗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德喜与王瑞娥系夫妻关系,赵勇杰系赵德喜与王瑞娥之子。宗媛与赵勇杰于2009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18日,经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赵德喜于2007年购买取得位于石景山区31栋1单元4层1-12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并于2007年8月2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2012年9月21日,赵德喜与赵勇杰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赵德喜将涉案房屋以90万元价格出售给赵勇杰。2012年9月25日,赵德喜与赵勇杰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交易税费由赵德喜垫付,赵勇杰于补充协议签订之日五日内支付30万元,剩余房款60万元及垫付税费9000元在房屋过户手续办理完毕之日支付。赵勇杰如未按约定时间付款,逾期付款达三个月以上,即视为赵勇杰不履行本协议及房屋买卖协议,赵德喜有权解除买卖合同并要求赵勇杰支付总房价20%的违约金。2012年9月25日,赵勇杰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共有情况登记为单独所有。另查明:2013年8月7日,赵勇杰与宗媛达成离婚协议书,双方就共同财产处理约定为:位于海淀区221处房屋归男方所有,婚后财产男方名下房产位于石景山的涉案房屋分一半给宗媛。并约定离婚协议签署后,双方于约定时间到海淀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事宜,待离婚手续办完后,女方搬离现在住处,办理时间双方商议约定。上述离婚协议签订后,宗媛于2013年9月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11月19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251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宗媛的离婚诉讼请求。宗媛不服提起上诉,于2014年1月13日撤回上诉。又查明:2013年11月,赵德喜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赵勇杰诉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及附件,返还涉案房屋并承担违约责任。2013年11月27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石民初字第6579号民事调解书:一、解除赵德喜、赵勇杰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二、赵勇杰配合赵德喜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赵德喜名下,相关过户税费由赵勇杰承担;三、赵德喜免除赵勇杰延迟支付房款的违约金。2013年12月8日,赵德喜重新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2014年5月,赵勇杰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与宗媛之间的婚姻关系,该案中,宗媛主张赵勇杰支付赵德喜购房款70万元,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赵勇杰主张其系为了领取公积金而与其父亲赵德喜签订合同,并未实际交付购房款。2014年12月18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212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赵勇杰与宗媛离婚。2014年7月,宗媛将赵德喜、赵勇杰诉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2013)石民初字第6579号民事调解书,并判决赵德喜将北京市石景山区31栋1单元4层12号房屋重新过户给赵勇杰。2015年12月4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石民初字第596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6579号民事调解书;二、赵德喜、赵勇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协助宗媛将坐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区31栋1单元4层12号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赵勇杰名下。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现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仍登记在赵德喜的名下,赵德喜也是该房屋的实际占有人。经询问,赵德喜、赵勇杰、宗媛均认可:2012年9月25日,赵德喜与赵勇杰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是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宗媛不认可《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另:赵勇杰表示从未给过购房款,也不愿意再支付购房款;宗媛表示曾支付过几十万购房款,但支付的具体数额记不清了,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支付购房款的具体情况。宗媛表示已经支付了购房款不愿意再另行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2014)石民初字第5960号民事判决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9月25日,赵德喜与赵勇杰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约定:赵德喜将涉案房屋以90万元价格出售给赵勇杰,交易税费由赵德喜垫付,赵勇杰于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日内支付30万元,剩余房款60万元及垫付税费9000元在房屋过户手续办理完毕之日支付。赵勇杰如未按约定时间付款,逾期付款达三个月以上,即视为赵勇杰不履行本协议及房屋买卖协议,赵德喜有权解除买卖合同并要求赵勇杰支付总房价20%的违约金。经查,涉案房屋于2012年9月25日过户至赵勇杰名下。但赵勇杰、宗媛未提供证据证实已经支付了购房款,且不愿意再支付购房款。故根据合同约定,赵德喜享有解除权,法院对赵德喜要求解除赵德喜与赵勇杰之间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赵德喜提出,请求赵勇杰、宗媛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因涉案房屋现由赵德喜占有使用,故本院对赵德喜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宗媛提出,根据《最高院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释》第15条的规定,合同的解除权是形成权,行使期限是除斥期间,不能终止、中断或者延长,权利人不行使将丧失该权利。赵德喜承认已经催告赵勇杰、宗媛支付购房款,因此其解除权的期限为6个月,现在提起解除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答辩意见。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系二手房买卖合同,不属于《最高院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释》的调整范围。且《补充协议》约定,逾期付款达三个月以上,即视为赵勇杰不履行本协议及房屋买卖协议,赵德喜享有解除权。但双方未对解除权行使的期限作约定,故法院对宗媛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赵德喜与赵勇杰于2012年9月21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2012年9月25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二、驳回赵德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赵德喜与赵勇杰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后,赵德喜与赵勇杰又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另一份《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的内容一致。其中,2012年9月21日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在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存档。经一审法院及本院询问,宗媛均表示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不同意再支付购房款以履行买卖合同。赵勇杰亦表示无力支付购房款。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赵德喜与赵勇杰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赵勇杰未能支付购房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宗媛主张其与赵勇杰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宗媛就此应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现宗媛未能就房款的支付情况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宗媛所持《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鉴于赵勇杰自合同签订至今长期未能支付购房款,其违约状态一直持续,且在本案诉讼中宗媛、赵勇杰仍表示不愿意支付购房款,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赵德喜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赵德喜起诉要求解除《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补充协议》作为《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补充,应与《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一并解除。宗媛虽上诉主张《补充协议》系伪造,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支持其上诉请求,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宗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宗媛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良胜审 判 员 徐 冰代理审判员 王 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娇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