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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81执7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刘剑文与被执行人沈静辉、沈超群、湖南新辉电器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亚太宝龙(湖南)科技有限公司、湘乡市道兴鞋业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剑文,沈静辉,沈超群,亚太宝龙科技(湖南)有限公司,湘乡道兴鞋业有限公司,湖南新辉电器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381执729号申请执行人刘剑文,男,汉族,湘乡市人。委托代理人曾国旗,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执行人沈静辉,男,汉族,湘乡市人。被执行人沈超群,女,汉族,湘乡市人。被执行人亚太宝龙科技(湖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可心亭,组织机构代码:58279197-2。法定代表人段永彬。被执行人湘乡道兴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经济开发区引凤路016号,组织机构代码:67076983-9。法定代表人李雪峰。被执行人湖南新辉电器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经济开发区引凤路016号,组织机构代码:68284423-4。法定代表人沈静辉,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刘剑文与被执行人沈静辉、沈超群、湖南新辉电器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亚太宝龙(湖南)科技有限公司、湘乡市道兴鞋业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执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湘乡市公证处(2015)湘潭乡证内字第680号公证书、(2016)湘潭乡证内字第693号执行证书确认,被执行人沈静辉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刘剑文人民币2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执行人沈超群、湖南新辉电器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亚太宝龙(湖南)科技有限公司、湘乡市道兴鞋业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执行过程中,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辉南审 判 员  谢梅槐审 判 员  曾 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彭 兢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