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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刑初10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董育建、熊友兴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育建,熊友兴,韩阿青,阮兆坚,郑香兰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刑初107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育建,男,1984年11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家住乐清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8月8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在住所。辩护人李卫,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熊友兴,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浦城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徐富,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阿青,男,1983年12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家住乐清市。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辩护人张东旭,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阮兆坚,男,1984年8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乐清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8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在住所。被告人郑香兰,女,1969年1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浦城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8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在住所。指定辩护人竺旦颖,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6]10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育建、熊友兴、韩阿青、阮兆坚、郑香兰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宗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育建、熊友兴、韩阿青、阮兆坚、郑香兰及辩护人李卫、徐富、张东旭、竺旦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中旬前后,被告人董育建、韩阿青、阮兆坚经事先商量,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红升景园小区西门被告人熊友兴经营的供销便利超市摆放“金鲨银鲨”牌游戏机、“幸运狮王”牌游戏机各1台供社会不特定人员赌博。2015年年底,被告人熊友兴、郑香兰共同经营上述供销便利超市,直至2016年3月28日15时许被公安机关查获,共计非法获利4万余元。被告人董育建、韩阿青、阮兆坚一方与被告人熊友兴、郑香兰一方平分赌博机营利,被告人董育建、韩阿青、阮兆坚三人再平分所获利润。被告人熊友兴负责赌博机的日常管理、记账、与被告人韩阿青等结算利润,被告人郑香兰协助经营超市、管理赌博机。经鉴定,涉案2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案发后,被告人董育建、韩阿青、阮兆坚先后主动投案至原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华舍派出所,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另查明,查获当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熊友兴、郑香兰处扣押现金1004元,“金鲨银鲨”牌、“幸运狮王”牌游戏机各1台、“海康威视”视频监控主机1台,黑色苹果4S手机1部,上分钥匙1把,除赌博机及监控主机暂存于原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外,其余物品均已移送本院。被告人熊友兴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被告人郑香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主要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董育建、阮兆坚已退缴现金3万元。被告人韩阿青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已查证属实。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熊友兴、郑香兰向本院缴纳现金899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被告人董育建、熊友兴、韩阿青、阮兆坚、郑香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物品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原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立功的相关材料,计健、王福荣、韦英君、袁祥军、刘梦亭的证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检查笔录,熊友兴、董育建、韩阿青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育建、熊友兴、韩阿青、阮兆坚、郑香兰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竺旦颖提出的被告人郑香兰在本案中只是偶尔帮助上下分,未有非法获利,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即使需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香兰也应认定为从犯及辩护人张东旭认为被告人韩阿青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韩阿青、董育建、阮兆坚经事先商量后到被告人熊友兴处摆放赌博机,平均分享赌博机的非法获利,并由被告人韩阿青等与被告人熊友兴结算赌博机的非法获利。被告人郑香兰协助被告人熊友兴经营超市、管理赌博机,分享赌博机的非法获利,情节严重,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董育建、熊友兴、韩阿青、阮兆坚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郑香兰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不采纳辩护人竺旦颖认为被告人郑香兰的行为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及辩护人张东旭认为被告人韩阿青系从犯的意见,采纳辩护人竺旦颖认为被告人郑香兰系从犯的意见。案发后,被告人董育建、韩阿青、阮兆坚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韩阿青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属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友兴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郑香兰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且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阿青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董育建、熊友兴、阮兆坚、郑香兰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予以宣告缓刑;被告人韩阿青曾因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又犯开设赌场罪,不宜宣告缓刑。采纳辩护人李卫、竺旦颖分别建议对被告人董育建、郑香兰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徐富建议对被告人熊友兴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张东旭建议对被告人韩阿青减轻处罚的意见,不采纳辩护人张东旭建议对被告人韩阿青宣告缓刑的意见。作案工具及违法所得应予没收,合法财产依法予以发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育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被告人熊友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韩阿青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阮兆坚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郑香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六、移送来院及退缴在本院的人民币合计四万元,予以没收。移送本院的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发还给被告人熊友兴。暂存于原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的“金鲨银鲨”牌、“幸运狮王”牌游戏机各一台,予以没收;“海康威视”视频监控主机一台,发还给被告人熊友兴,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鲁志杰代理审判员  鲁琴芳人民陪审员  俞祖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