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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011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张存宝与高万生、张永平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存宝,高万生,张永平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01161号原告:张存宝,无固定职业,住山西省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茂,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万生,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荣,男,194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清水河县。被告:张永平,呼和浩特市工商银行职工,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竣,内蒙古益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存宝诉被告高万生、被告张永平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存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茂,被告高万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荣,被告张永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存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三方的合伙关系;2、依法进行清算,清偿合伙债务,分割合伙资产;3、请求法院依据合作协议书,按投资比例分割三方位于××楼的共有房屋;4、案件受理费由三方共担。事实与理由:2003年10月4日,被告张永平与内蒙古双翔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投资建楼施工合同》,被告张永平与内蒙古双翔房地产开发公司合作,共同投资建设位于xx市场。2004年5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合作投资建设昌盛便民市场工程合同》,三方约定:三方共同履行被告张永平于内蒙古双翔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投资建楼施工合同》,市场建成后,三方按出资比例分配共有房屋。再后,三方通过诉讼的方式,确认了三方共有房屋的位置和面积。现三方就如何分割共有房屋发生争议,故请求法院依约定分割。被告高万升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观点,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割合伙财产及债务。被告张永平辩称,同意解除三方合作关系,财产清算要清楚直接投资、间接投资、收益、合伙的日常事务的支出。有一些票据没有三方确认,被告的票据没有确认,希望做好充分的调查后依法分割。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2004年7月,张存宝、张永平、高万升三人达成合作投资建设昌盛便民市场工程合同。2、2013年11月15日,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民三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城区南马神庙街昌盛市××层(摊位)除去他人购置的以外属于原告张存宝、高万升、张永平共同共有。3、2015年1月9日,本院(2014)新民二初字第432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原告张存宝、高万升、张永平与被告内蒙古双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达成一致,位于南马神庙街昌盛便民市××层,属于张存宝、高万升、张永平共有的房屋面积继续委托被告内蒙古双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翔公司)对外出租,委托期限三年,从2014年12月6日至2017年12月5日止;每年租金13万元;张存宝、高万升、张永平承担物业费、相关税费,扣减完费用后,每年双翔公司应交租金80.524元;张永平已经收取租金62.9万。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由内蒙古承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内承信审字[2016]第195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审计结论为:提供资料中记录的合伙投资额共计1224273.97元,合伙债务合计489793元,核算的各项收入合计116745元;发生的各项支出2000306元,其中包括待投资人进一步确认核实的支出58126.53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期内,当事人双方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已经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依法进行清算,清偿债务,分割合伙资产诉请,根据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及鉴定报告应当按照出资比列分割。出资比例分别为:合伙投资额共计1224273.97元,其中,高万升累计投资额595996.4元,占总投资额比例为49%;张永平累计投资额135088.24元,占总投资额比例为11%;张存宝累计投资额493189.33元,占总投资额比例为40%。合伙资产有新城区南马神庙街昌盛市××层(摊位)除去他人购置的以外的摊位。合伙债务合计489793元及律师费80000元、13800元诉讼费、13000元鉴定费。合伙债权张永平收取房租费62.9万元、双翔公司欠付租金161048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存宝与被告张永平、被告高万升三人于2004年7月达成合作投资建设昌盛便民市场工程合同;二、按照原告张存宝占40%、被告张永平占11%、高万升占49%共有新城区南马神庙街昌盛市××层(摊位)除去他人购置的以外摊位;三、按照原告张存宝占40%、被告张永平占11%、高万升占49%承担共同债务、律师费、鉴定费共计582793元;四、按照原告张存宝占40%、被告张永平占11%、高万升占49%享有张永平已经收取的摊位租金62.9万元及未付摊位租金161048元的债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存宝承担5520元,张永平承担1518元,高万升承担67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静茹 来源:百度“”